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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李楠,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周冬喜,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楠、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周冬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荔湾区和平西路贤坊巷口与被害人王某亮因琐事发生争执,遂叫来被告人张某帮忙,张某又打电话叫来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三根长150厘米的铁水管到现场,由被告人张某和该两名男子各持一根铁水管,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共同对被害人王某亮和后来赶过来的被害人王某壮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亮、王某壮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林某被到场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张某、林某的量刑。被告人张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不是寻衅滋事的提议人,是在听到被告人林某需要帮忙并发现双方发生打斗时才加入,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张某是因为对方人多才通知其他人到场,但并没有要求后来的人带工具,因此不应让张某承担带来作案工具的法律后果;3.在公安人员到场后,被告人张某没有逃跑,而是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属初犯,且有悔罪表现;5.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也有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并造成被告人有轻微伤,应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不能认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被告人林某是主犯,因为林某并不知道张某找了其他人来参与打斗,且案发时林某并没有使用工具;3.被告人林某的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其处罚;4.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应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和平西路贤坊巷口与被害人王某亮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推撞,后被告人林某叫来被告人张某帮忙,在双方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该两名男子携三根长约150厘米的铁水管到场后,被告人张某与该两名男子用水管,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亮以及王某壮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亮、王某壮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林某也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张某、林某当场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被害人王某亮、王某壮处以行政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林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亮、王某壮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亮、王某壮对被告人张某、林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执勤见证,被害人王某壮、王某亮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陈某文、陈某涛、陈某铖的证言,证人陈某文、翁某滨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通话记录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多宝所)勘(2014)06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行罚决字(2014)01657、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4)189、190、191、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张某、林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引起的,并由被告人林某叫来被告人张某帮忙并加入到冲突当中,后由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另两名同伙并携带工具到场,因此,本案当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并不具有主从犯的区别,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由被害人一方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两被告人控制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因此,被告人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展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铁水管3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