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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顺孝与被告容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孝,容户全,容桂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苏顺孝。委托代理人何光明、苏韬,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户全。被告容桂元。原告苏顺孝与被告容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苏顺孝的申请,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容桂元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苏顺孝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明,被告容户全、容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顺孝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9分许,被告容户全驾驶川F6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德新向孝感方向行驶,路途中与由原告驾驶的川F16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容户全、苏顺孝、唐琼兰、陈加蓉受伤,川F6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德阳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所受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容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7741.57元、护理费967.2元(80.6元/天×12天)、误工费11679元(114.5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50元,以上共计7073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容户全、容桂元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容户全垫付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9分许,被告容户全驾驶川F6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唐琼兰)由德新向孝感方向行驶,行至古什路与澜沧江西路交汇处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川F161**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唐琼兰)相撞,造成容户全、苏顺孝、唐琼兰、陈加蓉受伤,川F6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旌公交认字(2014)第7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容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苏顺孝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琼兰、陈加蓉无事故违法行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住院11天后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月;2.若有不适,及时就医;3.清淡饮食;4.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三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自身状况逐步恢复活动;5.建议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6.出院带药。住院花费医疗费6328.87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D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交通事故后左侧4-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间在2014年4月16日出院后需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休息时间鉴定费700元,评残照相及档案管理费5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川F6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川F6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容桂元,被告容户全、容桂元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本案另一伤者唐琼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唐琼兰不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2014年6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旌交调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如下:容户全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2.误工费7天×80元=560元;3.护理费7天×65元=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5.车辆维修费(凭票);陈加蓉的损失:医疗费(凭票);苏顺孝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2.误工费(10+30)天×114元=4560元;3.护理费10天×65元=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唐琼兰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2.误工费(5+30)天×114元=3990元;3.护理费5天×65元=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以上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当事人双方协商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再由容户全一次性赔偿苏顺孝、唐琼兰1000元,苏顺孝、唐琼兰收到赔偿款后此次交通事故了结。该调解协议有苏顺孝、唐琼兰、容户全、陈加蓉的签字。后容户全支付苏顺孝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容户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唐琼兰、陈加蓉无事故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容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顺孝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琼兰、陈加蓉无事故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容户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顺孝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琼兰、陈加蓉无事故责任。对苏顺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容户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川F6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该车车主系被告容桂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容户全、容桂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容户全、容桂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容户全、容桂元连带赔偿。关于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德阳市旌阳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旌交调字(2014)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苏顺孝、唐琼兰、容户全、陈加蓉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且容户全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1000元,当属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原告主张撤销该调解书,请求另行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休息时间应为2个月,但因容户全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调解协议在未经撤销情形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误工收入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内容确认。即误工费为4560元(114元/天×40天)。关于护理费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因容户全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调解协议在未经撤销情形下,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内容确认。即护理费为650元(65元/天×1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因容户全与原告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调解协议在未经撤销情形下,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内容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关于医疗费问题。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卫生院9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741.5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未满60周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了鉴定费1450元,因其中有休息时间鉴定费700元,因依据该休息时间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未予支持,故鉴定费中的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然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容户全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顺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77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45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738元,由被告容户全、容桂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扣减容户全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容户全、容桂元实际应连带赔偿597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顺孝付清;二、驳回原告苏顺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容户全、容桂元共同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秀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斌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