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监民再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少鹏与黑龙江省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少鹏,黑龙江省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监民再字第65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少鹏,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贾新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2号。法定代表人:耿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弘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诉人刘少鹏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张家玮出庭。申诉人刘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明,被申诉人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弘洲、吴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0日刘少鹏起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17日,其与亿发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刘少鹏以亿发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为亿发公司提供建设项目开发前期事务办理劳务,劳务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五年整,劳务费每年90万元,由亿发公司先行缴纳税金,给付方式按月给付2万元,上半年给付30万元,下半年给付36万元。合同另约定,亿发公司为刘少鹏购买亿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民生路小区(还贷期限为五年)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住房一套,并且每年为刘少鹏提供车辆使用费3.5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少鹏按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但亿发公司仅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计8个月的劳务费16万元,拖欠2009年8月和2010年5月至12月计9个月的劳务费18万元,以及2009年至2010年度劳务费差额66万元,2009年、2010年度车辆使用费7万元,以上合计91万元,而且亿发公司未给刘少鹏购买住房。据此,请求判令亿发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4万元和车辆使用费7万元;判令亿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刘少鹏购买民生路小区100平方米以上住房一套。亿发公司辩称,刘少鹏与耿发、严滨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系无效的劳务合同,因耿发、严滨不是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权。2009年9月,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国进,直到2010年7月6日才变更为耿发。上述《劳务雇佣合同》并无亿发公司盖章认可,其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对亿发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刘少鹏与亿发公司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雇佣合同》,但刘少鹏确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在亿发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雇佣关系。对此,亿发公司予以认可。但由于刘少鹏只负责项目前期工作,故亿发公司与刘少鹏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应视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雇佣关系。由于房地产前期工作的特殊性,亿发公司当时开发的民生路国际项目于2010年6月已取得开工许可证,刘少鹏在2010年4月已经基本完成这一工作。此后,刘少鹏未来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劳务费。基于上述原因,刘少鹏虽然未与亿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雇佣合同》,但刘少鹏、亿发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劳务雇佣关系,亿发公司应支付其合理劳务报酬,而非按照刘少鹏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中所约定的劳务报酬予以支付。根据亿发公司现行的负责房地产项目前期工作的负责人年薪平均水平为0.9万元,亿发公司已实际向刘少鹏支付了每个月2万元的劳务报酬。故刘少鹏在诉状提出的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刘少鹏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里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一、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少鹏劳务费74万元;二、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少鹏车辆使用费3.5万元;三、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少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民生国际小区购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住房一套或按同类地区现行市场平均房价支付刘少鹏购房款;四、驳回刘少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亿发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刘少鹏、亿发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哈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市场价格给付刘少鹏购买20平方米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民生国际小区房屋的购房款,如对市场价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按判决生效时该小区房屋评估均价确认价格。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亿发公司负担23100元、刘少鹏负担2700元。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少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279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二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后,刘少鹏仍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原二审判决认定亿发公司为刘少鹏购房的前提是刘少鹏为亿发公司工作5年,证据不足。亿发公司与刘少鹏在聘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亿发公司为刘少鹏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民生路小区使用100平方米以上住房一套,还贷期限为5年。合同同时约定,如亿发公司终止合同,需向刘少鹏支付年薪及购房款余额,并支付一年年薪;如刘少鹏擅自离职,亿发公司停付其年薪及购房贷款本金,并支付亿发公司一年年薪。从上述内容可知,双方并未对亿发公司为刘少鹏购房设定任何履行条件,即只要刘少鹏同意被亿发公司聘任,亿发公司就应当为刘少鹏购买贷款期限为5年、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只是对房屋5年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有特别约定,即该款由违约方支付。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关于为刘少鹏购房的约定应以刘少鹏在亿发公司工作5年为前提,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约定相悖。2、再审判决未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仅依照公平原则处理双方因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亿发公司聘任刘少鹏为其建设项目的前期立项提供服务,其自愿为刘少鹏提供高薪,刘少鹏亦按照亿发公司要求完成了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工作,在几审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亿发公司亦未提出申请撤销聘任合同,因此,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其私权利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这种处分权,而不是抛开合同约定内容,完全依照公平原则由人民法院直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双方争议的购房问题如何处理,在聘任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刘少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公司开发项目的前期事务工作,亿发公司却未按时给付劳务报酬,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房款的违约责任。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对究竟是亿发公司违约或是刘少鹏一方违约这一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抛开合同约定内容,依照公平原则处理双方的纠纷,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2011)哈民二终字第648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全克滨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向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