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因与锦州雷石科技有限公司、刘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锦州雷石科技有限公司,刘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宝华,该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任海兵,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雷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黄云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岩,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雷石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宝华、任海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桂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锦州雷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签订雷石KTV点播软件系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雷石点播系统,2011年7月1日安装,合同总价款15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款5万元,一个月后付给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开业后50日内付给原告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现场安装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货款,应按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雷石KTV点播软件系统。2012年1月5日,原告还为被告安装来电通设备38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款5万元,同年8月19日付款5万元。2012年9月5日、9月1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2013年8月26日,原告公司经理黄云洁到被告处索要欠款,并提供了谈话录音,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并安装了雷石KTV点播软件系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岩作为被告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雷石KTV点播软件系统合同,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原告将雷石KTV点播软件系统安装在被告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故该欠款应由被告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5000元,因其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一节,因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尽维修义务,且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反诉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雷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进行正常维修,迫使上诉人将设备发到沈阳进行维修,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不予认定,却将一段莫名其妙的录音认为向上诉人讨要过欠款,这种做法理应得到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5日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雷石KTV点播软件,合同价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当即付款5万元,同年8月9日又付款5万元,由被上诉人安装的系统经常出现触摸屏变色等问题,上诉人为此多次找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维修,由于被上诉人拖拉,最后根本拒绝维修,上诉人被迫从2012年4月11日开始到沈阳雷石进行维修。其有关证据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曾经派人潜入上诉人包房利用技术手段将整个点播系统造成瘫痪,此后,被上诉人便没有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交涉。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自知理亏,放弃了5万元货款,以此作为给上诉人的补偿,所以也没有找被上诉人理论,直到今天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曾经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在沈阳雷石进行维修的事实,但是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得到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证据认证的情况下,认定为向上诉人讨要过欠款,显然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其录音无法证明讨要欠款的事实。从上诉人来说,如果被上诉人为其维修,而且是免费的,为什么上诉人会舍近求远?还要自己去承担费用。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出现问题后,因为被上诉人的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所以采取了回避,既不向上诉人提出索要欠款,又不进行维修,在一切风平浪静后伪造录音,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三、被上诉人称2012年1月5日,为上诉人安装来电通设备3800元有人签字,上诉人未付款,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当庭指证我单位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人,没有经理和财务签字,不知道被上诉人是给哪个单位安装的,硬赖到上诉人头上。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锦州雷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陈述第一点被上诉人拒绝为正常维修的问题。1、被上诉人代理北京雷石产品十几年,从来没有发生这样问题,在2011年7月安装后,我公司收到对方电话,都及时派人维修。2012年2月中旬我公司派人到上诉人服务时听到是不让雷石的人进来,是上诉人为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不让被上诉人公司人维修。我公司分两次为上诉人维修。2、上诉人关于我公司派人潜入包房利用技术将整个点播合同造成瘫痪,此后再未与其交涉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捏造事实。3、关于谈话录音问题,有事实有证据。上诉人称是伪造的不能成立。我公司无需把这台设备赖在上诉人头。按照双方约定我公司保修一年,之后维修是需要费用的。二、关于上诉人来电通设备问题。来电通设备价值3800元,是公司在2012年1月5日为上诉人安装。当时未付款。通过调取服务器可以看出是否使用来电通。三、我公司自为上诉人安装后一直索要欠款,多次电话和上门,刘岩的电话不接,上门多次催要说他不在店,公司多次致电另一位经理XX。他说会转告刘岩,知道我公司黄云洁亲自催款,才知道上诉人不想给付货款。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岩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欠款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其依据主要是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证据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上诉人就反驳对方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就其主张的录音为伪造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时效正确。关于上诉人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维修一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影响对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的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因其原审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锦州豪门夜宴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会杰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褚志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