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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与张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张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579号原告: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下骆村。投资人:杨菊珍。委托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文。原告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为与被告张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岚、被告张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起诉称:2014年4月27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涤纱、尼龙等原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并由被告自行上门提货。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205.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0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亚文答辩称:被告是为原告做袜子的加工户,不存在向原告购买原料的情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出库单10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205.7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库单是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原料的时候签字的。被告向本院提供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制造工艺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关系,原告提供的原料系为双方的加工关系提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制的,且工艺单上的跟单员原告不认识,也无法证实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制造工艺单上标明订单号13303-ars-2,加工数量24000双,工艺为144拉毛,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出库单上标注的13303单、144拉毛、24000双等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为原告织袜的加工户。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订立袜子加工协议(制造工艺单)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13303号订单144拉毛袜子24000双。同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加工用原料,并在原料出库单上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以被告张亚文欠原告货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提供了出库单10份予以证实。被告张亚文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关系,出库单上的货物系被告为原告加工袜子而领取的原料,并提供制造工艺单予以证实。该工艺单上标明的订单号、双数及制造工艺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13303、24000双、144拉毛”等内容一致,且原告不能对这些标注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并制造工艺单上的日期与被告首次领取原料的日期一致,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关系,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系被告为原告加工袜子而领取的原料,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诸暨市幸承针织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