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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27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方德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方德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27998号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朝外SOHOA座12层。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意,男,1965年3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搜候公司)与被告方德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搜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方德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搜候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方德意购买了搜候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危改小区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5#公寓商业楼地上18层15-2107,双方签订编号为Y912777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方德意向搜候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方德意向银行贷款支付。2010年5月25日,搜候公司、方德意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德意向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申请金额为377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5月至2030年5月,方德意应按月偿还贷款,搜候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方德意拖欠支付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4日的到期贷款,浦发银行北京三里屯支行从搜候公司的账户内直接划扣299499.05元,用以偿还方德意拖欠的到期贷款本息。在搜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虽经多次催促,方德意仍未向搜候公司偿付代还款项,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搜候公司有权要求方德意支付违约金。故搜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方德意偿还搜候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99499.05元,支付违约金(其中以90419.11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以60068.24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以29840.97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以29817.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以29794.61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以29755.99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以29802.34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方德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德意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出卖人搜候公司与买受人方德意签订预售合同,约定方德意向搜候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危改小区通盈花园巴黎城B地块5#公寓商业楼地上18层15-2107,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4245.23元,总价款7543032元;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与出卖人有合作关系的银行借款支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任何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代买受人向银行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的,则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发出缴款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出卖人,并从出卖人代其还款之日起,按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25日,借款人、抵押人方德意、保证人搜候公司与贷款人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377万元,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个人产权房坐落于朝阳区南三里屯危改小区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5#公寓商业楼地上18层2107;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预计自2010年5月25日至2030年5月2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合同签订时的合同利率为6.534%,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377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帐户透支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借款人的违约;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同日,三方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对贷款发放方式、提交贷款申请手续、争议解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依约提供贷款,但方德意未按照约定还款。经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催收,保证人搜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借款人方德意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还款明细如下:2013年9月6日偿还90419.11元;2013年11月8日偿还60068.24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29840.97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29817.79元;2014年1月23日偿还29794.61元;2014年2月18日偿还29755.99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29802.34元。截至2014年3月26日,搜候公司向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代偿逾期贷款金额共计299499.05元,方德意至今未向搜候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搜候公司提交的代偿证明、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德意、搜候公司与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方德意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搜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德意追偿。本院对搜候公司要求方德意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预售合同之约定,方德意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导致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搜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搜候公司有权向方德意收取违约金;搜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二十九万九千四百九十九元零五分;二、被告方德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搜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九万零四百一十九元一角一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计算,以六万零六十八元二角四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计算,以二万九千八百四十元九角七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以二万九千八百一十七元七角九分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以二万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六角一分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以二万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九角九分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计算,以二万九千八百零二元三角四分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八元,由被告方德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德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