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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甘肃骋达运输集团刘家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哈个、马全德、马麻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甘肃骋达运输集团刘家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哈个,马全德,马麻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沙某某,女,回族,1978年2月7日出生,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安国平,男,回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文存、马全林,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被告甘肃骋达运输集团刘家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哈个,男,回族,1976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永靖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占虎,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全德,男,回族,1957年5月16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被告马麻乃,男,回族,1978年2月1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甘肃骋达运输集团刘家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哈个、马全德、马麻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沙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福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