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林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初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生女儿林某甲。婚后因被告林某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和婆婆之间的矛盾越积越大。2014年春天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和婆婆及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二人之间已无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林某负担女儿抚养费,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林某退还陪嫁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林某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7日生女儿林某甲。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4月份原告怀孕期间和被告林某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7月5日开始分居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曾将原告李某接回家中,此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带着女儿林某甲回娘门居住。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林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其证实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达一年,应当认定双方是经过深入了解后确立的婚姻关系,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短时间内分居生活,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众审 判 员 柳方元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