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李××贩卖毒品、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5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冉,系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1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2012年5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永哲,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李××犯贩卖毒品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周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曹永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如下犯罪事实:20××年春季的一天,王××经与庞×(在逃)联系,在来××县的途中与庞×、李××相遇,在李××车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5克,非法获利2300元。约三个星期后,王××经与李××电话联系后,在其××家中,伙同孙××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3克,非法获利1500元。两三天后,王××又伙同孙××在其××的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5克,非法获利2500元。20××年夏季的一天,在××县××大酒店,王××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2克,非法获利800元。20××年11月7日,××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王××时当场搜出冰毒4克。被告人李××有如下犯罪事实:20××年3月30日,李××居间介绍并带赵××到××市,从金××(在逃)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5克。20××年6月初,在××加油站附近,李××在自己车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司×冰毒约0.7克。20××年6月中旬,在××门口,李××在自己车内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司×冰毒约0.7克。20××年6月末,在××加油站附近,李××在自己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司×冰毒0.4克。约十天后,在××妇幼保健站门口,李××在自己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司×冰毒约0.4克。20××年7月9日,在××贸易货站道口,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冰毒约0.3克。20××年7月10日,在××市场门口,李××在自己车内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季××冰毒约0.9克。20××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在××宾馆门口,李××在自己车内以500元价格卖给迟××冰毒约0.5克。2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与上次相同地点,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迟××冰毒约0.3克。20××年9月初的一天,在××大酒店附近,李××在自己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邱××冰毒约0.3克。20××年6月初的一天,在××加油站附近,李××在自己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邱××冰毒约0.1克。20××年9月12日,××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李××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0.55克。20××年7月11日,李××以每天150元价格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一辆,随后到××市将该车抵押给王××作为所欠债务抵押物。事后李××未还债赎车也未付租金,并逃匿。后该车被公安机关在××市查扣并返还受害人。经估价,该轿车价值为58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多次贩卖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多次贩卖冰毒,数量较大,且属毒品犯罪再犯;并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辩称,被告人只是吸毒,没有贩卖过冰毒,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是吸毒后迷迷糊糊说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护人周冉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应认定王××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一,被告人王××当庭表示没有贩卖过冰毒。第二,王××当庭表示做首次笔录时刚吸完毒意识不清醒,公安机关没有给予休息时间。首次口供不应作为合法证据做定案证据使用。第三,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李××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王××和李××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且二人的供述并不完全吻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王××的四起犯罪事实,从联系时间、会见地点、购买冰毒的数量、每克价值、总金额及钱款是否已经交付等,均存在个项不一致情况,按疑罪从无原则,应不认定为犯罪。第四,对于公安局搜出的4克冰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王××的这4克冰毒是要贩卖的情况下,仅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因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最低数量标准,不应定罪处罚。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王××仅持有4克冰毒,并且是除此毒品犯罪,建议法庭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辩称,被告人是和赵××一起去买冰毒,没有贩卖毒品。和司×、邱××、季××有矛盾,不认识迟××,没卖过李×、赵×、司×、邱××、季××、迟××等人毒品。租车的目的是想换回扣在王××那的另一台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曹永哲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指控李××合同诈骗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ד居间介绍”赵××在金××处购买冰毒,二人所述购买冰毒数量存在矛盾。另根据李××所述和证人赵××证实,此次去金××处购买毒品,是赵××主动去找李××帮助购买毒品,李××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本次行为对李××而言,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公安机关抓获李××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0.55克,系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吸毒人员司×、赵×、李×、季××、迟××、邱××等人贩卖毒品,每次行为只有吸毒人员证实,李××在供述中均未承认,公诉机关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印证。因上述指控不是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违法行为,故贩卖毒品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贩卖交易的毒品是否为冰毒,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为多少,均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应按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处理。第四,被告人李××租车为所欠债抵押,应属违法行为,李××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李××在事后未还债赎车也未付租金并逃匿,系因为公安机关的追捕,而不是故意为了骗财,其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年春季的一天,王××经与庞×联系,在来××的途中与庞×、李××相遇,在李××车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5克,李××给付2300元。约三个星期后,王××经与李××电话联系后,在其××家中,伙同孙××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2克,李××给付1200元。20××年夏季的一天,在××大酒店,王××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2克,李××给付800元。20××年11月7日,××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王××时当场搜出冰毒4克。20××年3月20日,李××居间介绍并带赵××到××市,从金××(在逃)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5克。20××年6月初,在××加油站附近,李××在自己车内以800元价格卖给司×冰毒约0.7克。20××年7月初,在××妇幼保健站门口,李××在自己车内以500元价格卖给司×冰毒约0.4克。20××年6月初的一天,在××加油站附近,李××在自己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邱××冰毒约0.1克。20××年7月9日,在××贸易货站道口,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冰毒约0.3克。20××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在××宾馆门口,李××在自己车内以500元价格卖给迟××冰毒约0.5克。20××年7月末的一天,与上次相同地点,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迟××冰毒约0.3克。20××年9月12日,××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李××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0.55克。20××年7月11日,李××以每天150元价格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轿车一辆,随后到××市将该车抵押给王××作为所欠债务抵押物。事后李××未还债赎车也未付租金,并逃匿。后该车被公安机关在××市查扣并返还受害人。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为5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司×、赵×、迟××、邱××、李××、齐×、高××、郭×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和扣押材料,贩毒工具和冰毒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材料,工作记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次贩卖冰毒,数量较大,9克冰毒,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其被抓获时所查获扣押的4克冰毒,无证据表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未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的最低数量标准冰毒10克,不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在其家伙同孙××卖给李××冰毒5克,当时是否有毒品交易,虽公安机关对此情节予以补充侦查,但从补充侦查的结果分析,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在其家伙同孙××以500元卖给李××冰毒3克,李××供述以600元价格买了2克,按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规则,应认定交易毒品数量为2克。被告人王××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指控证据矛盾,不予采纳。辩护人周冉的辩护意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无证据表明和与指控证据矛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居间介绍赵××在金××处购买冰毒约5克,其与金××属共同犯罪,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分别于20××年6月初,7月初分两次卖给司×冰毒约0.7克、0.4克,20××年6月初卖邱××冰毒约0.1克,20××年7月9日卖赵×冰毒约0.3克,20××3年7月中旬、7月末分两次卖迟××冰毒约0.5克、0.3克,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予以采信。其余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累计贩卖冰毒数量约7.3克,数量较大,属情节严重,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其所抓获时查扣的冰毒0.55克,理由同上,不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在租车时隐瞒事实,非交付租金,正常使用,而是将所租车辆,抵押他人,事后未还债赎车,也未付租金并逃匿,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该车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扣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曹永哲的李××无罪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代理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