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69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杨元镇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元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955号罪犯杨元镇,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元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5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元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元镇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405元。本院认为,罪犯杨元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元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元镇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剩余刑期不足,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元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5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