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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明才诉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付明才,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巧家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波,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鑫苑小区**幢别墅。法定代表人:陈宇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彬,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大伟,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明才诉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彬、赵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明才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将其位于五华区丰宁街道办事处近华浦路丰宁小区和春晖小区路段停车场停车位的使用权发包给原告,2014年5月,双方又签订《停车位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由原告继续承包上述停车位的使用权,双方在协议中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方因停车位使用权产生纠纷,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被告虽然同意退还其所收费用,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停车位经营管理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8万元、押金人民币6.2万元、管理费人民币2.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200元(3个岗亭共计人民币13200元,12个工人工资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导致原告经营不善的原因不是我方造成的,被告与村委会另有协议,是村小组违约导致的。第三方有打砸才造成的损失,损失费用计算标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押金被告没有异议。对管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付明才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停车位经营管理承包协议。证明①被告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确保原告享有在其承包期内停车位的使用权;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的款项。4、承诺、欠条。证明被告承诺退还押金、租金。5、证明、情况说明、收据。证明因被告与第三方就停车场经营权产生纠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所产生的损失。6、证人岳学化、晏祥引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付明才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据5中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岳学化、晏祥引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整治长效管理委托协议。2、照片12张、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的。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的。经质证,原告付明才对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付明才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调取了①2014年5月18日张青润《报案材料》一份;②《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③2014年5月19日《询问笔录》一份;④收据一份(NO.3014904);⑤《租借协议》一份;⑥《收据》三张(NO.6017801、6017802、6017803)。经质证,原告付明才及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明才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付明才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纳。至于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付明才与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停车位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付明才承包停车位共200个,承包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承租费每月合计人民币3万元,承租费按季度支付。合同还约定付明才应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等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如因付明才违反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规定或因操作不当,造成的如城管罚款、媒体曝光等各方面损失由付明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且每发生一次,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扣除付明才押金1000元—10000元。庭审查明,原告付明才的承包费支付至2014年8月8日,另外,付明才共计向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10万元,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退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另付明才还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监控设备押金。另查明,2014年5月8日,付明才向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停车场管理费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12日,付明才向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停车场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称3000元管理费是自己公司收取的,系公司雇佣人员协助付明才将违章占道经营的商户清理了的费用,2万元系丰宁街道办事处的罚款。原告付明才对该陈述不予认可。2014年8月10日,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2014年5月17日,昆明世州物业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强行进驻停车场,并进行打砸行为,给停车场承包人付明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证明如下:……2、承包人付明才雇佣12个停车场管理员因该事件影响,自5月17日停止工作至6月30日(世州物业入驻停车场)期间计43天,付明才支付管理员各种费用43000元(管理员月工资2000元,食宿费每人每月500元)。……”还查明,原告付明才实际经营停车场至2014年5月17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现停车场由昆明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涉案停车场现由昆明世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5月8日《停车位经营管理承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原告付明才签订《停车位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付明才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停车位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付明才已将承包费付至2014年8月8日,其实际经营停车场至2014年5月17日,对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未使用期间的承包费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应退承包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人民币3万元/月),计算出为人民币80000元。押金部分,扣除被告已退还的押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退还押金人民币62000元。关于原告付明才主张的管理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收取人民币20000元管理费系丰宁街道办的罚款,3000元的管理费系雇佣人员协助付明才清理占道经营商户的费用,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付明才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应由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上述管理费并无依据,应予退还给原告付明才。故本院对于原告付明才要求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明才主张的3个岗亭的损失人民币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明才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岗亭的损坏系因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而导致,故本院对于原告付明才要求被告赔偿3个岗亭的损失人民币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付明才主张的工人工资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其有义务保证原告付明才对停车场的正常使用,且其在2014年8月10日出具《证明》,确认付明才支付12个停车场管理员工资及食宿费用(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人民币43000元,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付明才的该项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付明才在退出停车场经营后,直至2014年6月30日,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对该项损失的产生亦负有责任。故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涉案《停车位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损失人民币12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明才与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停车位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二、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明才返还承包费人民币80000元、押金人民币62000元、管理费人民币23000元,同时向原告付明才赔偿损失人民币12900元。三、驳回原告付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1.5元,由原告付明才承担人民币443元,由被告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