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丁岩与梁岩、姚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岩,梁岩,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丁岩。被告梁岩。被告姚莉。原告丁岩诉被告梁岩、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岩、姚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岩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梁岩、姚莉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岩、姚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梁岩、姚莉出具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梁岩、姚莉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岩、姚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梁岩、姚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逾期每天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岩、姚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梁岩、姚莉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事实,有被告梁岩、姚莉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梁岩、姚莉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4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利息的性质,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经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梁岩、姚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岩借款1万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梁岩、姚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