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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照与杨贵平、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照,杨贵平,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艾剑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吕照。法定代理人吕勇将。法定代理人李荣兰。委托代理人聂全龙,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贵平,司机。被告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云山乡。法定代表人许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226号。负责人徐小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剑青,个体。原告吕照与被告杨贵平、被告环球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追加艾剑青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照法定代理人吕勇将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龙、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横永、被告艾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平和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照诉称,2013年11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贵平驾驶赣F×××××中型厢式货车由抚州市往乐安方向行驶,途经抚八线马鞍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吕照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杨贵平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赣F×××××中型厢式货车与吕照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吕照受伤住院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崇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杨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县中医院120救护车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转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额叶脑挫伤;3、右额硬膜下血肿;4、右颞顶多发性骨折;5、右颞顶头皮血肿;6、右颞顶头皮挫伤;7、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43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7564.35元,被告杨贵平支付了50000元。由于原告颅脑损伤,造成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贵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环球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系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2620.3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请,要求以新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环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不实际享有车辆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益,实际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益为车主杨贵平,我公司未从该车辆上获取任何收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足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过错责任划分无异议,相关当事人应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车辆系保险车辆,同时提供运营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系合法驾驶。原告部分赔偿过高,医疗费应按照医疗保险标准核实,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以60天计算为宜,其父母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休学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以住院43天按10元/天计算,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赔偿按法律及合同约定进行保险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艾剑青辩称,我垫付了50000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花费情况;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花费;4、交通费发票及租床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及住院陪护租床费用;5、提交原告户口簿、休学证明,证明原告休学情况;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已报销部分不应计入赔偿;3、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护理期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4、对交通费和租床费均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交通费以1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5、对原告户口簿无异议,休学证明与本案无关;6、保险单应提供原件及其他相关证件。被告艾剑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艾剑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收费凭证,证明已支付50000元;2、拖车费收据及罚款收据,证明花费拖车费及罚款2、货车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保险情况。原告对被告艾剑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拖车费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对被告艾剑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罚款单与拖车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和被告艾剑青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照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吕照医疗费57564.31元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1383.75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支付。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的病历资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其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异议,将依法对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认定;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将依法酌定,租床费票据,系陪护人员租床产生,予以认定;5、原告的户口簿,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休学申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与被告艾剑表提交的保险单一致,予以认定;7、被告艾剑青提交的交通事故收费凭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8、拖车费收据及罚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原告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9、被告艾剑青货车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行驶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10、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贵平驾驶赣F×××××中型厢式货车由抚州市往乐安县方向行驶,途经抚八线崇仁县马鞍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吕照骑自行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因被告杨贵平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赣F×××××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吕照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吕照受伤住院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崇仁县中医院救护车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3、右颞叶硬膜下血肿;右颞顶多发性骨折;5、右颞顶头皮血肿;6、右颞顶头皮擦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在崇仁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59.7元,在崇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17.87元,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786.74元。原告吕照在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17605.9元。原告吕照于2014年2月26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花费1200元。依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照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吕照医疗费57564.31元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1383.75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支付。原告吕照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租床花费250元。原告吕照因本次事故休学一年。被告杨贵平系被告艾剑青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赣F×××××挂靠在被告环球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艾剑青,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保险条款对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了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艾剑青支付了原告吕照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租床费收据、交通事故收费凭证、收据、货车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贵平驾车与原告吕照骑自行车相撞一交通事故,双方对崇仁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贵平应当承担对原告吕照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杨贵平系被告艾剑青雇佣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时所产生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艾剑青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球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艾剑青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吕照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7564.35元,其医疗费票据为57564.31元,虽然其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但并不能因此减少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扣除已报销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57564.31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46180.56元,医保外医疗费为11383.75元;2、原告主张父母误工损失2000元,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元,根据原告住院43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认定为3775.87元(32051元/年÷365天×43天=3775.87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以住院43天按30元/天计算,其计算无误,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其主张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同意以6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250元,该费用系在医院租床费用,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及住院情况,其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6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该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65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新的标准计算,即以878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为17562元,其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休学损失2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因部分鉴定意见未采纳,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7102.18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9270.56元、医保外医疗费为11383.75元、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为26187.87元、财产损失为26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270.56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6187.87元、财产损失26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39270.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保外医疗费11383.75元,由被告艾剑青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吕照36447.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吕照39270.56元,被告艾剑青赔偿原告吕照11383.75元,由于被告艾剑青已支付原告吕照50000元,故原告吕照应返还被告艾剑青386**.25元。因被告艾剑青已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环球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吕照36447.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吕照39270.56元。二、原告吕照返还被告艾剑青386**.25元(该款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抵扣)。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65.5元,由原告吕照负担100元,由被告艾剑青负担765.5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代理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一鸣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