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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才诉被告王立刚、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才,王立刚,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39号原告:刘天才。被告:王立刚。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刘天才与被告王立刚、被告沈阳市金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才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王立刚、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宏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才诉称:2014年5月3日21时左右,原告刘天才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大东路经营个体生意,被驾驶辽AES1**出租车的被告王立刚撞倒,当时王立刚由东向左行驶,原告刘天才推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发生事故时,造成三轮车损坏,刘天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天才无责,被告王立刚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87.8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物品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租床费10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778元、误工费138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刚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辽AES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肇事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王立刚,我公司与王立刚是挂靠关系,如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给付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给付。原告共18天的二级护理,护理费按医嘱给付。两次住院都是普食,营养费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给付到鉴定申请前一日。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该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且该误工证明上没有写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因此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用有所减少。原告身体内有钢板,视为治疗未终结,需要二次手术,不能认定其伤残情况,因此该鉴定无效。租床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21时20分左右,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大东路,被告王立刚驾驶的辽AES1**出租车由北向东左转时,与由北向东推人力车的原告刘天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刘天才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天才无责,被告王立刚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2014年5月4日至5月18日、2014年6月16日至6月20日两次住院18天,诊断为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踝下胫腓关节脱位,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发生医疗费32187.8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物品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租床费105元。原告的伤情2014年8月18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天才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为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给予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753元(34995元/365天60天)、误工费10163元(34995元/365天×106天)。另查明,辽AES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立刚。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租床费收据、休息诊断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周泉社区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出租房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大东区中学堂便利店工作证明;被告提供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租标合同,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立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刚作为车辆所有人,在驾驶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S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ES1**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2187.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对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租床费105元,并提供了租床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情2014年8月18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天才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为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也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不同意按照鉴定时间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份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有权按此鉴定结论提出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合法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3日。治疗终结进行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误工期限的鉴定日期虽未120天,但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就应视为治疗结束,且进行伤残鉴定后对其已经进行了残疾补偿,故对伤残鉴定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及2014年8月17日,为106天,原告为便利店打工人员,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499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499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故对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及营养费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医疗费32187.8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护理费5753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误工费10163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财产损失费5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交通费30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租床费105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鉴定费1800元;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残疾赔偿金51156元;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天才营养费100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被告王立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