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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周孝汉与高思、王来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汉,高思,王来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周孝汉。委托代理人周维英,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思。被告王来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周孝汉诉被告高思、王来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维英和刘宝富、被告高思、被告溧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汉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于2014年3月9日在溧阳市241省道泓口大桥处与被告高思雇佣驾驶员王来保持证驾驶的苏D×××××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轿车在被告溧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0000元、营养费2400元(1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8元/天×240天)、护理费168285元(73元/天×2人×240天+73元/天×365天/年×5年×1人)、误工费23640元(120元/天×197天)、残疾赔偿金701687元(1、伤残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周维龙20371元/年×5年÷2人=5092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820元,合计人民币979152元,现主张909152元。被告高思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王来保未作答辩。被告溧阳公司辩称,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愿意依法承担合理费用,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23298.60元要求在事故中予以返还。其余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周维龙(2000年11月15日生)系原告周孝汉的儿子。苏D×××××轿车的实际车主系高思,该车在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3年3月9日23时30分许,王来保持证驾驶苏D×××××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溧阳市泓口大桥处时,因操作失误,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与前方同向行驶周孝汉所驾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孝汉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溧公交认字(2014)第03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来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孝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孝汉随即被送入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双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并行左额颞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于2014年3月12日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原告又从江苏省人民医院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原告又从南京紫金医院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原告又从江苏省人民医院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7日,原告又从南京紫金医院转院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2日尚未出院。现原告资金匮乏,只主张部分医疗费4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00005811发票所载金额29458.70元中只主张9173.30元)。2014年9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周孝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营养期作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孝汉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孝汉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3、被鉴定人周孝汉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四、被鉴定人周孝汉长期需要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3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思支付原告现金75000元。由于原告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王来保是高思临时雇佣的驾驶员,高思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王来保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溧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要求以正式票据为准,同时扣除10%医保外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高思质证后认为,意见同溧阳公司。另其先行支付的7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事发当天其哥哥高卫准备从常州回溧阳,由于其喝酒了,所以让王来保开车去常州接高卫,没想到就发生了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伤认定书、企业登记、被抚养人证明材料、部分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孝汉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来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孝汉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结合高思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高思与王来保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高思是被帮工人,王来保是帮工人,王来保的驾驶行为是受高思指示而为。王来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周孝汉,应由被帮工人高思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来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高思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苏D×××××轿车在被告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赔偿顺序为被告溧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溧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思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医药费4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00005811发票所载金额29458.70元中只主张9173.30元),根据其实际提供的票据,其主张治疗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医疗费4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240天(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以自2014年3月9日受伤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即2014年10月22日,即227天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应认定为2270元(10元/天×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086元(18元/天×227天)、护理费认定为166367元(73元/天×2人×227天+73元/天×365天/年×5年×1人,标准按照本地护工标准73元/天,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23640元(120元/天×197天),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书、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并陈述自从受伤后单位停止发放了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2012年江苏省金属制品业42722元/年计算为宜,误工费认定为23058.18元(按照2012年江苏省金属制品业42722元/年÷365天/年×197天,期间限于原告诉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1687元(1、伤残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周维龙20371元/年×5年÷2人=5092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820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结合相关规定,原告计算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原告的就诊情况、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270元(10元/天×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6元(18元/天×227天)、护理费166367元(73元/天×2人×227天+73元/天×365天/年×5年×1人,标准按照本地护工标准73元/天,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误工费23058.18元(按照2012年江苏省金属制品业42722元/年÷365天/年×197天,期间限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01687元(1、伤残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周维龙20371元/年×5年÷2人=5092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820元、交通费3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974788.18元。被告溧阳公司在苏D×××××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54788.18元(974788.18元-120000元),由被告溧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00000元(500000元×100%)。被告高思赔偿原告损失354788.18元[(974788.1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100%],高思先行支付的75000元,应予抵扣,尚应赔偿279788.18元(354788.18元-已支付75000元)。综上,被告溧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孝汉损失6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被告高思赔偿原告周孝汉279788.18元,被告王来保对被告高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来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孝汉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高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孝汉人民币279788.18元,被告王来保对被告高思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孝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2元,减半收取6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孝汉负担67元,被告高思负担5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842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 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