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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于爱明与于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明,于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于爱明。被告于永贵。原告于爱明与被告于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三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1日、11月7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和30000元,其中30000元未出具借条。后经追索,被告仅偿还30000元中的20000元,余款未予清偿。原告出于亲情借款给被告,被告却置亲情不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于永贵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连襟。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爱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爱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日原告支付了款项。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卡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原告追索余款人民币160000元未果而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于爱明提供的借条、银行卡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爱明提供被告于永贵的两份借条及资金凭证,可证实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诉称借款人民币30000元,虽无借据凭证证实,但原告提供的卡卡转账单证实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人民币20000元,现主张10000元借款低于汇款人民币30000元,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时,应认定该借款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爱明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如被告于永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于永贵负担(原告于爱明已预交,被告于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