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凤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LANWEILUNLIU。委托代理人韩琪,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英。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物业公司”)与被告高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力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上海绿地海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绿地浦晖国际中心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预先缴纳,其中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元,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月在每月5日内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0.1%加收违约金。被告系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号(绿地浦晖国际中心)508室业主,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5541.75元,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94209.75元及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5541.7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从欠费当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高力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3.业主入户资料、业主/租户资料登记表;4.承诺书;5.催款通知单及邮寄凭证。被告高凤英未答辩。被告高凤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与上海绿地海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绿地浦晖国际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办公楼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7元,业主应于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起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原告与上海绿地海珀置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其余条款与2009年签订的合同相同。被告系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号(绿地浦晖国际中心)508室(建筑面积205.2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办公楼)产权人之一,2011年4月30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入户手续,从2011年5月起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5541.75元,被告未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2011年4月办理了入���手续,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于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即2011年5月起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凤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4209.75元;二、被告高凤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41.7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从欠费当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94209.75元为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1(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50元,由被告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彩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