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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长康路隆腾商务宾馆8603房间,窃得房间内电脑中的硬盘1个及内存条1条,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长康路华隆商务宾馆8405房间,窃得房间内电脑中的硬盘1个及内存条1条,价值人民币330元。3.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长康路万豪宾馆8303房间,窃得房间内电脑中的硬盘1个及内存条1条,价值人民币190元。4.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长康路万鸿商务宾馆(原欣欣宾馆)8708房间,窃得房间内电脑中的硬盘1个及内存条1条,价值人民币240元。5.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长康路三和宾馆8505房间,窃得房间内电脑中的硬盘1个及内存条1条,价值人民币130元。6.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双港路新悦莱商务酒店405房间,窃得房间内电脑中的硬盘1个及内存条1条,价值人民币33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发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候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旅馆管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授权委托书、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自首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