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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晓丽诉焦林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某某,女,现年32岁。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现年33岁。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生活。2011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女儿焦某一于2008年12月29日出生,儿子焦某二于2011年1月21日出生。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无端猜疑一些根本不存在的事情,并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最近几年,被告焦某某多次对原告实施长时间暴力殴打。最近被告又对原告的面部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左眼眼底充血,眼眶红肿、青紫。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蒙受难以承受的痛苦,生活在心惊胆战之中。后原、被告多次提起离婚事宜,也曾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未果。现有情况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应一人抚养一个。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焦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焦某二由被告抚养;被告焦某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某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张某某离婚。2008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内容属于无中生有。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关系融洽,彼此之间感情很好,没有生过气、打过架。原、被告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七年多时间,并共同生育一双儿女,充分说明双方感情是好的。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手中的8万元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无论婚前还是婚后感情都较好,彼此感情没有到达彻底破裂的地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婚姻登记手续存根,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2、原告张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遭到被告焦某某暴力殴打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从2014年8月1日后原告就回娘家生活,现仍处在分居状态;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焦某某在2014年8月份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导致原告眼部青紫、眼底出血,被告的暴力殴打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4、原告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四年婚姻生活期间,原告遭受到被告的暴力殴打;5、证人张某一、张某二证言,证明原告张某某此前多次遭受被告暴力殴打,证人都参与了调解,同时也印证原告受到了伤害。被告焦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娘家的行政村与被告住所地相隔很远,原告生活在被告家中,原告娘家的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家中的生活情况;对证据3,意见是,照片不能证明伤情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4,原告的陈述法庭不能采信;对证据5,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新安集孙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在一起经过了充分了解,有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不存在生气、打架现象,更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现在跟随被告及其父亲生活;2、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行营业部存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其名义存款8万元,存期一年,该8万元存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存单虽然在被告处保存,但原告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已经把该存单挂失后取走,原告提出离婚,明显是转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3、证人王某某、邢某某、焦某三、张某三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焦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存在字压章的情况,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内容上也与原告的证据不吻合,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款项是原告在外打工所得,现在已经用于原、被告家中建房;对证据3,几个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证言虚假,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焦某一,2011年1月21日生育儿子焦某二。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曾为生活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之后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为此提交面部有伤情的照片给予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的伤情不是自己所为,在这种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为两个子女创造一个幸福和谐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