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商辖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花香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花香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陶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辖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花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阳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莫运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陶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科建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陶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辖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花香公司的上诉意见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任何的定作要求,只是向上诉人采购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出来的通用产品;上诉人在购买货物的时候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所谓的加工委托书,而是以《采购清单》要求其发货;如果是承揽合同,标的应该是特定物,本案的产品只是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生产出来的通用物,是可替代的,不具有特定性,因此不是特定物;如果是承揽合同,则定作人应当提供与定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图纸,本案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技术资料和图纸。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加工定作合同》,但实际上应当是买卖合同;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而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货物发送到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所在地就是双方约定的交付地,也就是合同履行地;第三,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引起,该批货物现存放于上诉人仓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进行取样、委托鉴定、损失评估等复杂诉讼程序均须在上诉人所在地进行,由此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27日,花香公司作为定作方与陶氏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陶氏公司为花香公司加工定作“花香”牌印刷离型纸。本院认为,陶氏公司基于双方所确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以及花香公司提出的特定要求为花香公司加工印刷离型纸,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外,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陶氏公司作为加工承揽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该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