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洪君诉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君,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117号原告韩洪君,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610770-1。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集发,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韩洪君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君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其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1号楼-1-505号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70217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感谢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诉争房屋,认可原告陈述的逾期期间,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以八里台镇房屋同类型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为计算依据,依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诉争房屋正在建设,将于近期交付,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付房款的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1号楼-1-505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450281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交房。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违约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其计算方法为:1、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221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65%计算,450281×6.65%÷365×221=18130.29元;2、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8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计算,450281×6.4%÷365×28=2210.69元,3、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837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计算,450281×6.15%÷365×837=63502.57元,合计83843.55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应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83843.55×30%=25153.07元。被告主张按当地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而非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洪君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已付款利息83843.55元和违约金25153.07元,共计108996.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承担612元,被告承担12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