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莉莉、朱鹏与李维益、杨XX、李明春、相某、人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莉,朱鹏,李明春,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杨XX,李维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朱莉莉原告朱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男,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明春被告相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春,系被告相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机构代码:709*****-X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龙凤路负责人唐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女,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XX被告李维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机构代码:763*****-6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负责人杨某某,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系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莉莉、朱鹏诉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殷某,被告李明春,被告杨XX,被告李维益及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莉、朱鹏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明春驾驶云N2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保山城区方向驶往潞江坝方向,13时10分许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772+700米处时,与由原告朱鹏驾驶的云AS51**号(载原告朱莉莉)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某撞后又与被告杨XX驾驶的云MLA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朱鹏、朱莉莉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明春驾驶的云N2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相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XX驾驶的云MLA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维益,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鹏、朱莉莉和被告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朱莉莉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朱莉莉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朱莉莉的损失具体为:前期医疗费32865.88元、护理费15520元(住院期间8320元、出院后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0603.36元(23236元/年×14年×34%)、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54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辅助费用240.80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4669.74元;原告朱鹏的损失具体为:车辆损失39916元、医疗费106元,合计400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691.7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明春、相某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不懂,以法律规定的为准。另外,原告朱莉莉在保山住院的费用我们已结清,我们共交给了原告方现金38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也不懂,但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因我驾驶的云MLA7**号车与原告朱鹏驾驶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我不应承担二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李维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无任何理由,因我的云MLA7**号车在原告朱鹏所驾驶的车辆前方约40米处,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我不应承担二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我误工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云N20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2、事故发生后,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云MLA7**号车车主李维益向芒市法院提起了合同之诉。经芒市法院主持调解,李维益与被告李明春、相某及我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我公司赔偿李维益车辆损失184500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该赔偿金额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扣除;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在交强险项下向投保人相某预付了赔偿款35000元,该笔金额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从我公司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4、我公司对原告朱鹏的车辆损失核定为38816元。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车辆未与我公司承保的云MLA7**号车发生任何接触、碰撞,原告所受伤害与云MLA7**号车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无赔偿义务。2、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承保的云MLA7**号车的驾驶员杨XX无责任,更加证明了我公司在该案中无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莉莉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莉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3、病历资料十四页(保山市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保山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附费用清单)、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和陪护证明、陪护服务协议、陪护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莉莉先后到保山市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2865.88元、护理费8320元,经诊断原告朱莉莉为L2和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6-8前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部外伤并前额挫裂伤、左肱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4、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朱莉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及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300天、护理90天和加强营养6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朱莉莉提交的上列四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且该四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主体资格、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治疗费用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的评定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登机牌两张、出院包车费收据一张、住宿发票十七张(附住房清单8份,金额1560元)、餐费发票七张(金额480元)、购物小票四张(金额240.80元),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原告亲属发生交通、食宿等费用2540元和其他杂费240.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XX、李维益不持异议;但被告李明春、相某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部分持有异议,认为住宿票应为机打发票而不是手撕定额发票,包车费应当提供发票而不是收据,杂费应当提交发票而不是购物小票。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明春、相某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虽对住宿费、包车费、杂费的相关票据持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系税务部门使用的正规票据并有住宿清单相印证,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而对于包车费和杂费部分,原告虽不能提交正式发票,但该两笔费用客观存在,故该部分票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被告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云N201**号车的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及云MLA7**号车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实被告相某的身份和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权属和投保情况及被告相某的身份情况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7、珠宝玉石检验证书复印件、价格标签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朱莉莉携带的玉石手镯在事故中毁损,该手镯购置价为3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手镯系在事故中毁损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但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持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亦不能证实手镯在事故中毁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张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朱鹏、张媛夫妇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张媛与原告朱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张媛与朱鹏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鹏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鹏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朱鹏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3、车辆修理发票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鹏的车辆损失核定为3991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4、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附DR检查报告单),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鹏发生身体检查费10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朱鹏提交的上列四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且该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朱鹏的主体资格、责任划分、车辆损失核定、朱鹏所付医疗费用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明春、相某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朱莉莉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被告已付清了朱莉莉在保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莉莉、朱鹏和被告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2、收条两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春共交给了原告方现金38000元,部分由原告方直接交给保山市人民医院用于住院费开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莉莉、朱鹏和被告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李明春、相某提交的上列两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而二原告和被告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春、相某为原告朱莉莉支付了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不含原告预交的200元)及垫付了其他费用18000元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李维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芒市人民法院(2014)芒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芒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中保财险德宏分公司与相某、李维益达成调解协议,已在被告相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了李维益车辆损失1845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该笔金额应从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莉莉、朱鹏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均不持异议,但二原告提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被侵权人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2、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中保财险德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向被告相某预付了医疗费用35000元,该笔预付款应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莉莉、朱鹏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均不持异议。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朱鹏的车辆损失核定为3991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莉莉、朱鹏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提交的上列三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朱莉莉、朱鹏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均不持异议,且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中保财险德宏分公司向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李维益进行赔偿、向被告相某预付部分款额及对原告朱鹏车辆损失进行核定等案件事实,故本院予采信。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向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调取了李明春询问笔录两份和朱莉莉、朱鹏、杨XX询问笔录各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八张,以证实原告朱莉莉财产损失和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具体位置及发生相互碰撞等案件情况。经质证,除二原告提出被告杨XX的笔录与庭审陈述存在一定出入外,二原告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而二原告和被告李明春、相某、杨XX、李维益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明春、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X、李维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明春驾驶车主为被告相某的云N2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保山城区方向驶往潞江坝方向。当天13时10分许,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772+700米处时,与由原告朱鹏驾驶的、遇前方发生事故正减速准备停车的云AS51**号(载原告朱莉莉)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继续与前方车辆连续碰撞后,再次与停放于前方约40米处的被告李维益所有的、由被告杨XX驾驶的云ML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造成朱莉莉、李明春受伤及云AS51**号车、云MLA7**号车、云N201**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但原告朱鹏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接触或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鹏、杨XX、李维益无责任。被告李明春驾驶的云N2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杨XX驾驶的云ML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朱莉莉为L2和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6-8前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部外伤并前额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和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朱莉莉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53525.81元和杂物费240.80元,同年2月3日原告朱莉莉转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朱鹏在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支付了检查费1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因到保山处理相关事宜,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共计2540元。原告朱莉莉转院过程中,发生了救护费用6000元。原告朱莉莉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6865.88元(含保山市人民医院预交的200元)、护理费8320元,出院当天支付了包车费260元。被告李明春结清了原告朱莉莉在保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不含原告预交的200元),并向原告方预付了现金18000元。同年3月31日中保财险德宏州分公司对原告朱鹏的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核定为39916元。同年4月8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1、被鉴定人朱莉莉伤残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莉莉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3、被鉴定人朱莉莉休息期评定为30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的鉴定意见。同年5月16日,中保财险德宏州分公司在云N201**号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向被告相某预付了赔偿款35000元(用于支付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同年8月12日,在芒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中保财险德宏州分公司、相某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李维益就李维益的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在云N201**号投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项下赔偿李维益车辆损失184500元,李维益受损的云MLA7**号车辆残值归中保财险德宏州分公司所有,但双方未对该车辆的残值进行作价。另查明,原告朱莉莉系城镇居民,目前尚未进行左肱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并且多处骨折尚需康复功能治疗。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明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其本人和原告朱莉莉受伤及云AS51**号车、云MLA7**号车、云N201**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鹏、朱莉莉和被告杨XX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财产受损,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故二原告主张的治疗费32865.88元、护理费155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10603.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和食宿费254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杂费240.80元、朱鹏检查费106元、车辆损失39916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朱莉莉主张的财产损失39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莉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朱莉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八级,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可结合本案实际适当赔偿,具体数额为3000元。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因被告杨XX驾驶的云MLA7**号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与原告朱鹏驾驶的云AS51**号车之间未发生接触或碰撞,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杨XX驾驶的云MLA7**号车无任何关联,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杨XX、李维益和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明春驾驶的云N201**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XX、李维益和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要求扣减交强险项下已预付的35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已赔付的车辆损失184500元的辩解,因被告相某领取的35000元已实际用于支付原告朱莉莉在保山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而向李维益赔付的184500元已另案处理并执行完结,该两笔金额均应从相应险种的赔偿限额中予以扣减,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提出原告朱莉莉治疗中所用药物应分类报销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陇川支公司对原告朱鹏车辆损失为38816元的辩解,与其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相吻合,应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准,即车辆损失应为39916元。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莉莉残疾赔偿金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朱鹏车辆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87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莉莉医疗费32865.88元、护理费155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28603.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食宿费2540元、杂费240.80元,赔偿朱鹏检查费106元、车辆损失18123.96元,十项合计115500元。三、由被告李明春赔偿原告朱莉莉鉴定费1500元、赔偿原告朱鹏车辆损失19792.04元,两项合计21292.04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李明春还应支付3292.04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莉莉、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朱莉莉、朱鹏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明春、相某共同负担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郑汝松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茶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云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