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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4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德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德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4194号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303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543-X。法定代表人颜呈杰,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豪,男,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赵德兵,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地来公司)与被告赵德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华、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地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地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了《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沙坪坝区某某号商铺,租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续签租赁合同,也不向原告归还房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还房屋,应按延期时间以每日全年租金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号商铺,请对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房屋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000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房屋止。3、被告支付延期支付房屋占用损失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逾期归还房屋的违约金,每日按18元(36000元*0.0005),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归还房屋之日累计计算。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要求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德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取得沙坪坝区某某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100.4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7.09平方米。2010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某某号商铺租赁给乙方,建筑面积100.4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97.09平方米。关于租期的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关于租金的约定: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5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275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3000元。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经甲方检查租赁房屋及甲方提供设备完好无损(自然磨损除外)且乙方无违约行为,本保证金由甲方不计利息全额退还乙方。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按季计算,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支付金额为7500元,以后支付租金,以此类推。关于交付房屋: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第一笔租金之日将上述商铺钥匙交付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交铺或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违约方还应每天按当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交还,甲方不但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租金额计算收取租金,而且还按延期时间以每天当年租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优先购买权、装饰装修、续租、变更与解除等事项。落款处为原告的印章及被告的签字。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6月份房租3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自签订合同之日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收取被告保证金5000元,同意用保证金抵扣被告所欠部分费用。原告还称产权证记载的沙坪坝区某某号房屋与租赁房屋沙坪坝区某某号系同一房屋,租赁期满后,租赁房屋现由被告占有至今,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产权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岛郦舍商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租赁房屋的返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的举证、陈述,可以确认租赁合同载明的“沙坪坝区某某号”与权属证书登记的“沙坪坝区某某号”系同一房屋。关于房屋占用损失及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返还租赁房屋,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以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即3000元/月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房屋占有损失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房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2款约定了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的内容。现被告逾期还房,应当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年租金36000元的万分之五,即每日18元,从2013年7月1日累计至返还房屋之日。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房屋(权证记载坐落:沙坪坝区某某号)。二、被告赵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屋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000元/月为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被告赵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房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18元每日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德兵负担。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喜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