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510号汤某秋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秋,汤某,罗某强,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秋,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强,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刚,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曾用名童某波),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秋、汤某、罗某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秋、汤某、罗某强、童某,辩护人刘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嘉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于2014年3月10日3时许纠集被告人汤某、罗某强、童某驾驶摩托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几何陶瓷厂附近伺机报复,后趁被害人下班途经该路段时,结伙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嘉腿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汤某秋、汤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强、童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秋、汤某、罗某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嘉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秋、汤某、罗某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秋、汤某、罗某强、童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某刚所提被告人罗某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四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适当予以区分,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秋、汤某、罗某强、童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刘某刚所提对被告人罗某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罗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四、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