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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国威与黄卫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威,黄卫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江国威,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卫纯,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江国威诉被告黄卫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卫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被告严重违反诚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收据与说明一份。被告黄卫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卫纯现收到江国威的现金借款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特立此据。”被告黄卫纯在收据的落款“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黄卫纯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说明,内容为:“为确保双方权益,本人黄卫纯现就上述借款做以下说明:(1)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本人自愿同意按每月(0.4%)计算利息支付给江国威。(2)如果本人逾期不清还上述全部欠款,本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日按借款总额(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江国威,直至清还全部借款为止。(3)因本人逾期还款而引起法律诉讼的,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人承担该次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等)……”被告在该说明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卫纯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说明及借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4%即4‰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卫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国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4%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黄卫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