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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新权与周志盛、叶美蓉、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权,周志盛,叶美蓉,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权。委托代理人林青,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美蓉,1961年4月10曰出生。委托代理人区文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19517090-6。法定代表人肖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北京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干田。上诉人周新权为与被上诉人周志盛、叶美蓉、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志盛于2010年6月1日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2009年2月-3月,本人周志盛(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美的御海东郡建筑工地)收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胜建材店周新权三批次钢材,共款人民币1154347元,已付200000元,尚欠人民币954347元正(大写:玖拾伍万肆仟叁佰肆拾柒元正)。供货时本来约定货款在2009年4月底前付清,但由于欠款人资金紧张,没有及时支付,为此,欠款人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周新权,并按欠款的金额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的期间按月息2%计罚息,作逾期付款违约金。”周志盛在“欠款人”处签名,捺手印,下方还书写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周新权提交了三份《杏坛镇德胜建材店水泥送货单》,时间分别为2009年2月12日、3月7日、3月28日,货物为钢材、线材,金额分别为460338元、504828元、189181元,“收货单位”处手写“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收货地址”处手写“容桂高黎美的地块一期五标段工程”,周志盛在“收货人”处签名。电白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新权还提交了一份电白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项目名称为容桂高黎项目地块一一期五标段工程,承包人为电白公司;周新权还提交了一份名胜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名胜公司将“容桂高黎项目地块一一期五标段工程”发包给电白公司承建,周志盛是电白公司的管理人员。据此,周新权主张电白公司是钢材的实际购买人。电白公司认可涉案地块是由其承包,但否认周志盛是其管理人员,亦否认周志盛代表电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对涉案地块进行过施工。原审庭审时,周新权称电白公司才是实际购买人,因为周新权三次送货都是直接送到电白公司承建的地块,并到项目经理办公室找周志盛签收。因周志盛天天都在工地组织施工,周新权认为周志盛有权代表公司,遂让周志盛出具了欠据,周志盛曾说去电白公司处盖章,但后来未盖章。周新权称每次都是周志盛向周新权提出购买钢材。周志盛、叶美蓉于198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周新权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周志盛、叶美蓉与电白公司共同付清所欠货款954347元和逾期违约金(以954347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09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新权提交的送货单、欠据,可确认周新权与周志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周新权主张电白公司是实际购买人,但提供的欠据是以周志盛个人名义出具的,送货单亦为周志盛个人签收,送货单上的收货地址和收货单位均为手写体,并无电白公司公章确认。即使收货地址为电白公司的承建工地,与电白公司作为实际购买人之间亦无必然关联。周新权仅提供案外人名胜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周志盛与电白公司的关系,证明力不足,周新权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周志盛系代表电白公司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周新权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电白公司,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周新权诉请电白公司偿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周志盛出具的欠据确认其欠周新权货款954347元,现被告周志盛未依约支付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新权主张周志盛偿还货款954347元及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新权主张涉案债务为周志盛、叶美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周志盛所欠款项金额巨大,无证据证明周志盛欠周新权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周新权要求被告叶美蓉共同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志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新权支付拖欠的货款954347元及违约金(以954347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周新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9元,由被告周志盛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新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白公司承认“容桂高黎项目地块一期五标段”的工程是其总承包施工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证实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施工,不得转包、分包。工程发包单位名胜公司证实周志盛是电白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期间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电白公司在工地现场管理组织施工,故周志盛在涉案工地签收专用建材,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周新权的三张送货单上标注收货人是电白公司,收货地址是电白公司的涉案工地地点,且三批次钢材都是周新权直接送货到工地,交货后在工地项目管理办公室由工地负责人周志盛签收。周志盛签收的是300多吨钢材,是建筑专用材料,不是个人生活物品,周新权有理由认为是用于工地。电白公司虽否认周志盛是其职员,无授权其签收货物,但依《合同法》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电白公司虽否认周志盛是其职员,但其并未提供反驳建设工程发包单位证明的证据。电白公司除本工程外尚承接发包单位有多宗工程,与发包单位的关系密切,如果周志盛不是其主要管理人员,电白公司很容易取得发包单位提供的反驳证据。原审在电白公司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否定名胜公司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而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发包单位证明、三送货单、欠据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电白公司是周新权钢材的实际购买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二、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叶美蓉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清偿责任。一审在周新权没有举证属于其免责情况下判决叶美蓉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周新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志盛、叶美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周志盛在欠据上签字的效力应及于电白公司。涉案钢材款应由电白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电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周志盛二审时提交了名胜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涉案工程《土建工程预算书》、投标报价质询表等,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涉案钢材款的实际债务人为电白公司。经审查,该《工程承包专用合同》载明代表电白公司与发包方名胜公司接洽的是邵永生。本院二审期间对邵永生本人进行询问,邵永生称其本人具备相关的施工技术资质,但当时向名胜公司投标涉案工程的是周志盛,由于其本人没有相关的技术资质,其就邀请邵永生一同参与投标工作。名胜公司审查的是邵永生的技术资质,故在承包合同中注明邵永生为电白公司的代表。后邵永生回自己的工作单位工作,没有再参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志盛。邵永生还称其与周志盛存在亲戚关系。2、电白公司二审时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单项工程代扣代缴税费凭证、现金请款单、支付凭证及银行转账请款单等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名胜公司向电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电白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给了叶旺全。电白公司据此主张叶旺全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款项均是其向叶旺全交付,并未向材料商支付过材料款。二审时,叶旺全出具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叶美蓉的亲弟弟,其与电白公司结算的行为仅是代周志盛收款,实际施工人为周志盛。3、对于电白公司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电白公司二审时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叶旺全,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材料款是叶旺全自行采购的,电白公司仅负担工程费用总款的支付。电白公司与周志盛没有关系。周志盛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是电白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其在周新权的欠款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整个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都是电白公司承担。但周志盛并未提交与电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据,在本院再次要求其提交的情况下,其仍无法提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钢材款应由周志盛还是电白公司负担。周新权主张涉案钢材款的支付主体为电白公司,应就该钢材为电白公司所用、电白公司通过其自认或使周新权有理由相信的方式确认其为钢材款的付款主体进行举证。本案中,证实涉案钢材款欠付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欠据和三张送货单。欠据是周志盛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给周新权,周志盛在欠据中注明的是“本人周志盛收到……周新权三批次钢材”,并未注明该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亦未向周新权明示该钢材款的付款主体为电白公司。三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虽然注明为电白公司,但送货单均系周新权自行制作且手写,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且送货单上仅有周志盛的个人签名,电白公司并未以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送货单的效力,因此,周新权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电白公司以明示的方式确认其为钢材款的付款主体。对于周志盛在欠据上签收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客观构成要件应为须由使相对人(即周新权)相信行为人(即周志盛)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该客观要件应表现为行为人须持有被代理人出具的如介绍信、加盖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体现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证明文件,并由行为人将该文件披露给相对人使其相信其具有代理权限。而本案中,无论是涉案欠据还是三张送货单,均以周志盛的个人名义签署,没有涉及任何电白公司盖章确认的相关证据,故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是缺失的,周志盛仅以送货到涉案工地即推断该钢材为涉案工程所用及周志盛有代理权,并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志盛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导致涉案欠据的效力及于电白公司,应在综合考察周志盛与电白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进行判断。涉案工程系名胜公司发包给电白公司,承包合同中注明邵永生为电白公司的履约代表,而邵永生在本院依职权调查时承认实际施工人为周志盛,其只是借用了邵永生的相关施工资质进行投标,而与电白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叶旺全亦出具证言证实该结算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周志盛,周志盛在二审期间亦提交了其持有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土建工程预算书》、投标报价质询表等实际施工时所需的各类文件,其代表电白公司与名胜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接洽也获得名胜公司的书面认可,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周志盛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施工、结算等整个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断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电白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与周志盛无关,但不能提出推翻上述证人证言或证实涉案工程由另外人施工的证据,对电白公司的该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不可否认的是,周志盛虽为实际施工人,既可能是作为电白公司员工承担涉案工程的项目监管职责,亦可能作为独立主体承建涉案工程、并在工程结束后与电白公司结算。该两种情形即为周志盛与电白公司分别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分歧点。对此,双方应分别举证予以证实。周志盛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其与电白公司的劳动合同、从电白公司处领取工资、电白公司向其出具的管理涉案工程的任命书、授权书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其仍不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反,根据电白公司与叶旺全的建筑业发票、工程代扣代缴凭证和现金支付凭证,可以证实电白公司是就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款与叶旺全进行结算,结算项目未区分材料费、人工费等类别,结合周志盛及其证人证言证实其参与了工程从投标到结算的全过程、叶旺全亦确认该结算的效力及于周志盛等情形,本院据此认定周志盛应为以独立承建涉案工程并就工程款与电白公司结算的施工人。而钢材款的欠据恰恰是以周志盛的个人名义出具,并未涉及电白公司,与上述对周志盛的施工人性质的认定相互印证。在周志盛与电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周志盛又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周志盛以自己名义向周新权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并出具欠据,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电白公司无需对周志盛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论是欠据和送货单等直接证据,还是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推导出的间接逻辑判断,均不足以证实周志盛在欠据中确认涉案钢材款由其个人支付的效力及于电白公司。原审据此认定电白公司对周新权不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周志盛应自行对涉案欠据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叶美蓉的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该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未以所得款项的实际用途作为认定标准。如周志盛或叶美蓉认为涉案钢材款属于周志盛的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实该债务在成立时已由周新权与周志盛明确约定为周志盛的个人债务,或者证实周志盛与叶美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周新权对此明确知晓。但根据涉案欠据,周新权与周志盛并未约定该债务为周志盛的个人债务。周志盛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叶美蓉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新权对此明确知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周志盛与叶美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仅以涉案钢材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定叶美蓉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叶美蓉应对周志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志盛与被上诉人叶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新权货款954347元及违约金(以954347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周新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9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志盛与叶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炉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