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刘柏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殷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刘柏清,殷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芸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柏清。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原审被告殷新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柏清,原审被告殷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长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16时10分许,殷新华驾驶车牌为苏B×××××小型客车沿江阴市文林华昌路富顺村委门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华昌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柏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刘柏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殷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柏清在江阴市骨伤专科医院(亦称江阴市云亭医院)拍片检查,影像诊断报告载明:右侧第3、4肋骨骨质断裂,骨折端移位。刘柏清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江阴市祝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17.57元。2013年5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1201306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殷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5日,江阴市远望医院(亦称解放军515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刘柏清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第2-7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刘柏清伤后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宜。刘柏清花去鉴定费2951元。鉴定意见书“阅片可见”一栏载明:江阴市云亭医院X片右第3、4后肋、第5前肋骨折、错位,右第2前肋可疑骨折。江阴市文林卫生院X片右第3-5肋骨骨折,周围少量骨痂生成。解放军515医院CT+三维重建片显示右侧第3、4后肋骨骨折、断端错位愈合,第2-7前肋局部骨皮质皱褶隆起、骨痂形成。“分析说明”一栏载明:经审查委托单位提供的现有资料,结合检查所见,刘柏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伤后保守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现临床治疗已终结,上述伤情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后殷新华为刘柏清垫付2417.57元。各方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柏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殷新华、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864.57元。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3年1月2日刘柏清与江阴市恒基毛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年,从事维修工作,约定工资为2800元/月。刘柏清2013年2月工资1500元、3月工资3300元、4月工资3300元。2014年3月7日恒基公司出具证明,在2013年5月16日刘柏清发生事故后没有上班,且公司没有给他劳动报酬。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刘柏清以下损失均无异议:医疗费24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95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关于刘柏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刘柏清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殷新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刘柏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殷新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对刘柏清所拍X片进行阅片,并重新拍摄三维重建片进行检查,经分析认定,片中显示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对刘柏清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反证,故对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柏清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护理费。刘柏清经鉴定护理期30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日计算,确认刘柏清的护理费1800元,对其超出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刘柏清经鉴定误工期120日。刘柏清事故发生时在恒基公司从事维修工作,事故发生后在误工期内恒基公司未给刘柏清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前3个月刘柏清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故确认刘柏清误工费为10800元,对其超出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刘柏清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其满60周岁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柏清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损害,考虑到刘柏清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侵权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刘柏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残疾赔偿金。刘柏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截止定残之日,刘柏清60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交通费。综合考虑刘柏清的住院地点、时间,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情况,酌定刘柏清的交通费500元,对其超出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刘柏清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4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223.57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殷新华为刘柏清垫付2417.57元,刘柏清应返还殷新华。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柏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223.57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殷新华为刘柏清垫付2417.57元,刘柏清应返还殷新华。以上款项义务人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刘柏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鉴定费2951元,合计3416元(刘柏清已预交),由刘柏清负担248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3168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柏清。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者首诊文林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4肋骨骨折,后云亭医院检查示右侧第2、3、4肋骨骨折,鉴定所阅片及三维重建结果与医院诊断出入大,且距离出险时间较长,鉴定意见中的伤情超出了医院诊断的范围,不排除刘柏清事后又遭受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伤害,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柏清辩称:鉴定人对鉴定程序已作相关说明,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殷新华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对刘柏清所拍X片进行阅片,并重新拍摄三维重建片进行检查,经分析认定,片中显示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刘柏清在文林医院、云亭医院诊断的结果与三维重建结果有差异,但拍摄三维重建片是一种更为科学、全面的诊疗方法,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未能提供刘柏清事后又受到其他伤害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