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与刘某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刘某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阴某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某星,该支行职员。被告刘某南,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诉被告刘某南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梁灼枢审 判 员 毛亚萍代理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始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