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博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博,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陈龙。委托代理人袁东。委托代理人郭军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包干。上诉人王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南充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中格南充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东、郭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龙系中格南充公司负责人。2012年9月1日,中格南充公司以生产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王博借款340,000元。2012年9月17日,王博作为出借人、中格南充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陈龙于2012年9月1日在王博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用于中格南充公司周转金,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日之前陈龙还清在王博处所借款。现因陈龙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展期至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如陈龙未能再次按双方约定时限履行还款,陈龙自愿向王博每月支付人民币三万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带来的一切责任。”借款后,中格南充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向王博偿还30,000元、2013年2月4日偿还20,000元、2013年3月3日偿还20,000元、2013年3月6日偿还20,000元、2013年4月16日偿还30,000元、2013年7月5日偿还30,000元、2013年8月14日偿还20,000元、2013年9月5日偿还10,000.元、2013年9月12日偿还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偿还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5,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5,000元,该12笔还款中有11笔系中格南充公司通过陈龙的银行帐户转入王博的银行帐户。中格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王博偿还2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15,000元。王博起诉要求中格南充公司、中格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40,000元,并按照约定每月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审认为,关于中格南充公司向王博借款金额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1日,王博与中格南充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借款协议书》的内容表明中格南充公司对2012年9月1日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为340,000元予以确认,中格南充公司举出2012年9月1日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因此,案涉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40,000元。中格南充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因其为中格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中格公司承担,且中格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两次以转帐的方式向王博还款计35,000元,表明中格公司对于中格南充公司向王博借款予以追认,因此,中格公司应当偿还案涉借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问题。中格南充公司、中格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之间属于借贷,王博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按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3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借款后6个月内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6%的4倍(即日万分之6.137)计算,借款后6个月后、1年以内的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4倍(即日万分之6.5753)计算,借款1年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15%的4倍(即日万分之6.739)计算。关于中格南充公司、中格公司还款是先抵冲借款本金还是违约金问题。中格南充公司、中格公司已偿还的款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且王博没有放弃偿债顺序利益,因此,中格南充公司、中格公司的还款应当是先抵冲违约金、再抵冲借款本金。关于中格南充公司、中格公司已还款金额问题。中格南充公司举出的由陈俊亚的银行帐户转至陈晓燕的银行帐户的付款凭证,中格南充公司、中格公司未举证证明陈俊亚、陈晓燕的身份,且王博未认可陈晓燕系其工作人员,因此,陈俊亚向陈晓燕付款不能认定是中格公司向王博还款。借款后,中格南充公司先后数次通过其公司负责人陈龙的银行帐户向王博还款,表明中格南充公司的人格与陈龙的人格混同,且王博没有举证证明陈龙个人与王博存在其他交易,陈龙支付的款项应当抵冲案涉借款的违约金、本金。经品迭,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中格南充公司、中格公司尚欠王博借款本金129,425.61元。综上,判决如下:一、由中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博借款129,425.6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保全费2,370元,计5,795元,由中格公司负担。王博上诉称,中格南充公司负责人陈龙不是本案被告,其与王博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中格公司偿还借款;王博与中格公司存在大量经济往来,若通过转款偿还借款应要求王博书立收条或变更借款金额,中格公司转款凭证并未注明偿还借款,中格公司应提供相应的会计账目佐证;王博与陈龙长期存在经济往来,王博因陈龙未偿还其借款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审认定陈龙转款给王博系偿还中格公司借款不当;王博本人遗失的存款凭条不能作为陈龙向王博付款的依据;原审认定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错误,假设中格公司提供的账务证实陈龙向王博转款为代中格公司偿还借款,其每月自愿支付违约金3万元已履行,原审亦不应对超过四倍部分冲减借款本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格南充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内容及陈龙还款行为表明陈龙还款代表中格南充公司;陈龙通过银行转款不需收款收条;原审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博二审中提出,陈龙通过银行转款系陈龙与王博之间的借款,本案借款为中格南充公司借款,王博已将陈龙还款部分相关凭据退还给陈龙,现陈龙仍有借款16万元未偿还,已另案起诉。王博向陈龙出借款额为现金交付,由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其中部分临时性小额借款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大额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间。王博电话联系陈龙要求偿还个人之间的借款时,陈龙在外地通过网上银行转款,王博未书立收条,陈龙小额借款书立的借条由王博撕毁,大额借款借条在双方见面时由王博交还给陈龙。对于中格公司分别转款2.5万元、1万元,王博第一次陈述是工程投标保证金,第二次陈述是中格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现记不太清楚。王博交投标保证金,小额现金交付,大额转账支付,退保证金时几乎全部为转账支付,中格南充公司收王博保证金有时书立了收条,但交投标保证金回款单要交付给王博,中格南充公司退保证金时,王博未书立收条,中格南充公司出具了收保证金收条的,王博退还收条,中格南充公司未出保证金收条即转账向王博支付。王博还提出中格公司提供户名为王博存款凭单系陈龙偿还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中格南充公司二审中提出中格南充公司负责人不是中格公司聘用人员,因需资质设立分公司,属个人挂靠。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博与陈龙、中格南充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包括陈龙在王博处借款34万元用于中格南充公司周转金、陈龙应当偿还借款的期间、展期期间及陈龙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的违约责任等,借款人处陈龙签字,中格南充公司加盖印章。从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可见,陈龙向王博还款也可视为按《借款协议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协议书》签订后,陈龙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王博支付的款额,王博提出该部分转款为陈龙偿还先前个人之间的借款,但王博又提出陈龙个人偿还王博的借款未书立收条,由此可知,陈龙向王博还款不以收条作为还款的凭据,即不能确定陈龙向王博转款系偿还与王博之间的借款,且王博未提供证据证实与陈龙转款金额相对应的借款事实,因此,陈龙向王博转款支付的款额,应当作为按《借款协议书》偿还的借款。王博对于中格公司分别转款2.5万元、1万元,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中格公司转款2.5万元、1万元相对应的交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因此,中格公司转款也应当作为按《借款协议书》偿还的借款。王博提出原审不应对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部分冲减借款本金,由于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管制性规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认定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王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正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