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少民初字第78号原告梁某,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壮���。委托代理人曹翔、魏庆银,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银,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陈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常在外赌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感情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陈某甲亦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只要能相互信任,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鸿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