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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振芳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涡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芳,女,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农民,住涡阳县单集林场刘圩行政村后圩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振芳因土地纠纷与其邻居柴凤云夫妻,在本村村民刘汉三家附近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赵振芳将柴凤云打伤。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柴凤云牙齿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振芳赔偿被害人柴凤云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柴凤云对被告人赵振芳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刘西欣、刘建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柴凤云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出警经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振芳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武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法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