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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万和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万和特钢有限公司,劳力丰,张小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2号。负责人:许国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敏、俞友根,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万商路南精品广场330室。法定代表人:劳力丰。被告:浙江万和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俞晓东。被告:劳力丰。被告:张小夫。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县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浙江万和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劳力丰、张小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升腾公司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5%,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升腾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有如下担保:2013年1月31日,被告万和公司与原告、被告劳力丰、张小夫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载明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均为500万元。目前,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升腾公司除归还部分本金外至今未足额还清本息,且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升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9957.98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108877.02元(暂计至2014年3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升腾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8177元;三、被告万和公司、劳力丰、张小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订立借贷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具体条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升腾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万和公司、劳力丰、张小夫作为保证人,各自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约定了具体条款。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68177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升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升腾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万和公司与原告、被告劳力丰、张小夫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载明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升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为限。另认定,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81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升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升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升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和公司、劳力丰、张小夫自愿为被告升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升腾公司的上述债务��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对被告升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999957.9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08877.02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81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万和特钢有限公司、劳力丰、张小夫对被告绍兴县升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3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139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