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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从伟与宋相超、黄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伟,宋相超,黄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428号原告张从伟。委托代理人李庆河。被告宋相超。被告黄秀伟。原告张从伟与被告宋相超、黄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及被告黄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伟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宋相超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张从伟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随本金结清为止,保证到期偿还,如逾期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8%的违约金,被告黄秀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宋相超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黄秀伟辩称,承认担保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宋相超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金结清为止,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支付原告借款金额8%的违约金,被告黄秀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相超向原告张从伟借款2万元,有被告宋相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相超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从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秀伟对被告宋相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相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相超、黄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