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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曾喜与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襄阳技术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曾喜,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襄阳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11号原告周曾喜。委托代理人彭钊、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景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夏新民。原告周曾喜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东汽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曾喜及委托代理人彭钊、马国超,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理、东汽服务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曾喜诉称:2012年4月2日、同年4月12日,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托其下属子公司东汽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将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南路一间面积为230平方米的仓库及两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总额12.6万元,押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同年5月22日向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东汽服务中心支付了上述全部20.6万元的款项,并有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后经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邓城大道以南的土地进行整合用于城区改造,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附着物全部被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整体收购拆迁改造,并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已将补偿款一次性补偿给了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导致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实际上根本无法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租金及押金,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本公司并未委托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与原告周曾喜签订租赁合同,且公司也未收到本案讼争的租赁款20.6万元。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原告租赁的仓库、门面房所有权均属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被告东汽服务中心无权处分,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该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东汽服务中心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托,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退款给原告周曾喜。原告周曾喜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托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与原告周曾喜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约定事项。经质证,神州运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是被夏新民盗用,神州运业公司并未委托他人签租赁合同,且讼争的租赁物所有权归神州运业公司所有,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物早已被拆迁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用于证明讼争的租赁物产权归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所有。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据三张,用于证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收到原告交纳的租赁款12.6万元、押金8万元,共计20.6万元。经质证,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款,且该笔款项未入公司财务帐;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偿协议在2012年1月就已签,神州运业公司不可能在4月份将租赁物租赁给别人;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常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其是神州运业公司职工,工资也由神州运业公司发。2010年12月至2013年期间,神州运业公司将其分配到神州运业维修分公司上班,任出纳,负责收钱。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夏新民,公司的财务支出由夏新民签字就行,不需经神州运业公司批准。周曾喜交纳的租赁费是由其接收,并开具的收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其是神州运业公司财投部会计,在该公司上班已有36年。2009年至今,其受神州运业公司委派任神州运业维修分公司会计,每个月给神州运业公司交报表。收到周曾喜交纳的租赁费20.6万元上在维修分公司的账上。其中2012年4月4日交纳的两笔共计74000元记在神州运业维修分公司账上,同年5月22日交纳的132000元是神州运业公司财务总监不让记账,就未记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证、宗地图及《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讼争的经营场地产权所有人为神州运业公司,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不是产权人。且该场地已被襄阳市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整体收购,2012年1月18日,襄阳市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与神州运业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搬迁的最后期限为同年5月26日,故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不可能租赁或授权他人租赁该场地。经质证,原告周曾喜及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移交维修服务分公司公章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将其所有的维修服务分公司承包给被告夏新民经营,并约定承包形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担。同时,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将维修服务分公司下辖机构的四枚公章移交给被告夏新民,从公章移交之日起,凡因公章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维修服务分公司自担。经质证,原告周曾喜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2009)樊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裁定及(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夏新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夏新民退出经营场所、返还维修服务分公司的相关资产、印章,该案至今尚在审理中。本案讼争合同签订时,维修服务分公司仍由被告夏新民个人实际承包经营中,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周曾喜认为该组证据尚未生效,与本案无关;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四:拆迁指挥部督办函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涉讼房地产于2012年1月18日已被征用,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于同年4月4日、4月12日不可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这是案外人夏新民个人假冒、假借东汽服务中心名义签订的。经质证,原告周曾喜对拆迁指挥部督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东汽服务中心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五:2012年4月4日及同年5月22日,原告周曾喜交纳款项的收支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周曾喜交纳的租金全部用于偿还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夏新民个人借款及案外人张志强的借款,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未使用该笔款项,且这两笔借款均是夏新民个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借支。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在其法定代表人夏新民承包经营期间,开支款项未经过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负责人签字,不是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认可的财务账目。经质证,原告周曾喜及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夏新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受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托,被告夏新民是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周曾喜及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夏新民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采信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主张。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夏新民与原告周曾喜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周曾喜及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采信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主张。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襄樊市襄运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单位下辖东风汽车公司襄阳技术服务中心(即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等企业。被告东汽服务中心成立于1990年11月,成立时属国有企业;2004年2月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夏新民。2004年9月,原襄樊市襄运集团公司改制后成立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系独资港资企业。2005年1月18日,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与被告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即案外人夏新民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07年12月31日止,夏新民为维修服务分公司(即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经营承包人。合同期内,夏新民的劳动报酬按其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为其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由夏新民自行承担其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被告神州运业给予夏新民享受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要告知夏新民,其应自觉遵守、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有权对夏新民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2005年1月31日,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与案外人夏新民签订了《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下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范围: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提供位于邓城大道旁原“轻卡服务站”以及位于大庆东路“第二修理厂”现状的土地、厂房、设备以及经清理核定的流动资产;承包形式为抵押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税费自理,工资自负;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有权对案外人夏新民的承包经营活动进行了解、监督和指导,以及财务监管、会计、出纳由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派。被告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下辖四个公司,分别为被告东汽服务中心、轻型服务站、大修厂、冠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和冠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大修厂和轻型服务站系分支机构。2005年2月6日,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将“东风汽车公司襄樊技术服务中心”、“东风汽车公司襄樊技术服务中心合同专用章”、“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汽襄樊服务站”、“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轻型汽车服务站”四枚公章交由案外人夏新民保管、使用。上述单位的经营用房地产均登记在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名下,一并交由承包经营权人夏新民管理使用。2008年1月29日,案外人夏新民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续签二轮劳动合同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其担任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经理职务。任职期间,因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与承包经营权人夏新民发生矛盾,神州运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该案尚未审结。为此,2011年1月13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申请核准注销了由案外人夏新民承包经营的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轻型汽车服务站和一汽襄樊服务站。2012年8月18日,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在襄阳晚报上申明了上述单位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的事项。2012年1月11日,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与案外人夏新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案外人夏新民担任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管理人员。2012年4月2日,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与原告周曾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将其占有使用的登记在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名下的两间门面房及所属场地出租给原告周曾喜使用,租期三年,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元,要求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三年租金共计72000元,并向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交纳押金50000元。此后,原告周曾喜于2012年4月4日向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交纳74000元,由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派在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财会人员分别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24000元的收据,并加盖被告东汽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该两笔款项均由上述财会人员记入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账目。同年4月12日,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又与原告周曾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将其占有、使用的登记在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名下的面积为250平方米的仓库一间出租给原告周曾喜使用;租期三年,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元,要求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三年租金共计54000元,并向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交纳押金30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周曾喜向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交纳租金及押金共计132000元,由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东汽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轻型服务站财务专用章。该笔款项仍由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派的会计、出纳收取并记账。原告周曾喜在租赁合同签订及租金、押金交付后得知,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与襄阳市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襄州区政府决定对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新中昌、天宏农资等8家单位位于邓城大道以南的土地进行整合,用于城区改造,即本案讼争的租赁物也在拆迁范围内。且襄阳市襄州区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已将补偿款一次性补偿给了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导致原告周曾喜所租赁的房屋实际上无法使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租金及押金,均遭拒绝,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夏新民为共同被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夏新民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以案外人夏新民不服公司管理安排,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案外人夏新民的劳动关系。案外人夏新民于2013年2月24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7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案外人夏新民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与案外人夏新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其担任湖北神州运业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管理人,同时将该维修服务分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夏新民经营,并将其发包的企业所占有、使用的属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享有的房地产一并交与夏新民承包经营的公司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在此期间,案外人夏新民作为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占有、管理、使用的上述房地产与原告周曾喜签订租赁合同,是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托范围内的履行职务行为,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由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与夏新民的承包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对夏新民的承包行为派驻有会计、出纳进行监督的事实表明,夏新民承包经营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派驻的财务人员分别给予收款和财务记账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周曾喜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金及押金,而被告东汽服务中心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原告租赁的仓库及门面,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由于讼争租赁仓库及门面已被拆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周曾喜要求解除与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于2012年4月2日、同年4月12日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经营活动系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委托其聘用的经理夏新民履行内部承包经营权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的法律和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由此,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应与被告东汽服务中心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辩称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与原告周曾喜签订租赁合同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致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租赁仓库及门面,被告东汽服务中心依据与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系行使的财产管理行为,况且,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等,也由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派驻的财务人员办理了相关财务记账及向原告报账的手续。因此,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还辩称,讼争的租赁合同系被告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夏新民个人假借、冒用东汽服务中心名义与原告所签,该行为既未得到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授权,事后也未被认可。且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押金全部由被告东汽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夏新民用来偿还个人承包期间的个人借款及向案外人张志强的借款,并未上交给被告神州运业公司应由承包经营权人夏新民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夏新民系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夏新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正确与否,原告周曾喜均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神州运业公司还辩称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轻型服务站已于2011年1月13日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销,被注销企业的印章继续使用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未将申请注销的企业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轻型服务站的印章及时收回,其应预知该公章未及时收回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神州运业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在襄阳晚报发表律师声明,但该声明仅能约束2012年8月18日以后由该印章引起的债务,对该声明发表当日及之前由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轻型服务站的印章引起的债务仍应由被告神州运业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神州运业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东汽服务中心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曾喜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技术服务中心分别于2012年4月2日、同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曾喜返还租金及押金共计20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汽车公司襄阳技术服务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家志审 判 员  田国珍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