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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张界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张界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6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负责人毛自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韡骅,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界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张界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界峰下落不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韡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张界峰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91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已结欠信用卡透支本息117374.89元。因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897.15元,支付利息13977.74元,滞纳金450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界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张界峰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园区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牡丹苏州闽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张界峰在申请表的申请人一栏签字,确认本人知晓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上述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申领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发卡机构对于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0日,工行园区支行向被告张界峰核发了卡号为53×××91的牡丹信用卡。该卡于2011年1月4日开户启用,开户信用额度为10万元。因被告在持卡消费期间出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情况,该卡于2013年3月22日被冻结使用。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98897.15元,支付利息13977.74元,滞纳金4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信用卡透支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系统截屏两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园区支行在被告张界峰明确表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并经该行核准,向被告发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897.15元,支付利息13977.74元、滞纳金4500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10月9日;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3年10月10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4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08元,被告张界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有顺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