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龚小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从服刑监狱转至南昌县看守所羁押。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窜至南昌县莲塘镇曾家自然村内,见被害人章某家中房门没锁,遂进入房间实施盗窃,但因被失主发现,而未盗得财物。当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又窜至曾家自然村靠近河边的一居民楼内,入户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754元的手机3部。后被告人龚某某又窜至曾家祠堂附近的居民院内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焦国强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其中2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