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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国秀、吴光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国秀,吴光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金衡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7245-3。法定代表人:宋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淑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剑,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秀,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际,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荣德明,男,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国秀、吴光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淑群、唐剑,被上诉人何国秀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被上诉人吴光际的委托代理人荣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广发公司与沐川县高笋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发公司承建沐川县高笋学校教辅用房建设工程,工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施工期间,由被告吴光际任高笋学校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吴光际在原告处购买管材和楼梯护手材料用于该工程,未付清材料款。2011年8月22日,沐川县高笋学校建设工程经沐川县高笋学校、乐山市金地地质勘察所、四川创想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3月2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吴光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国秀为沐川县高笋学校修建教学楼时提供的管材和楼梯护手材料,前期已付部分,还欠贰万壹百伍拾元,此款在该工程保修期满,在保修金中由学校直接支付给何国秀,原吴光际写给何国秀的欠条全部作废。欠款单位浙江广发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光际”。原告并未向广发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买材料款20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光际向原告购买管材及楼梯护手,有被告吴光际及原告陈述、被告吴光际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合同成立,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广发公司安排吴光际担任高笋学校工程项目负责人,应视为广发公司授予了吴光际负责该工程项目具体事务的权利,其法律属性居于广发公司代理人地位,广发公司应对吴光际的业务范围作明确授权,吴光际应自觉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吴光际的代理权限,应视为授权不明。吴光际以广发公司的名义在沐川县高笋乡开展高笋学校的施工工作,工地上的人都称呼其为吴总,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吴光际能代表广发公司。购买材料的欠款虽然是由被告吴光际出具欠条,而未由广发公司予以确认,但广发公司仍不能免除支付相应欠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广发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吴光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发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国秀材料款20150元,被告吴光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广发公司承担170元,被告吴光际承担17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广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承建的沐川县高笋学校教育辅用房建设工程于2011年8月22日验收合格。该工程的项目部随即撤销。项目部撤销后项目经理就没有了代理权。而被上诉人吴光际出具给被上诉人何国秀的欠条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即被上诉人吴光际已经不是项目经理。工程保修金是为工程质量的保证,不能作为工程货款支付,项目经理无权代理公司处理。且被上诉人何国秀在长达近2年内都未将欠条让上诉人加盖公章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本案是代理权已经终止后的法律行为,而非代理人的授权不明而发生的法律行为,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吴光际独自承担被上诉人何国秀20150元的债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光际独自承担。被上诉人何国秀答辩称,一、吴光际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吴光际属于上诉人合同承包的沐川县高笋学校教辅用房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工作人员,其在组织该工程施工中的履职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工程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合同承包的沐川县高笋学校教辅用房建设工程施工中,何国秀先后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上诉人供给了各种管材等商品,使上诉人完成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这种行为发生在工程施工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光际答辩称:何国秀提供的材料是用于了工地的,差钱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广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20150元的责任。吴光际作为广发公司安排在沐川县高笋学校教辅用房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项目负责人在何国秀处购买管材及楼梯护手等材料用于该工程施工属于吴光际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广发公司承担。何国秀有理由相信吴光际作为广发公司安排在沐川县高笋学校教辅用房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广发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且广发公司在高笋学校工程竣工后也没有及时告知何国秀,吴光际无权继续代表广发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广发公司应承担吴光际以广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债务,即广发公司应承担支付何国秀20150元材料款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广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