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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31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与赤峰市的黄某某签订泰和家园11号楼的土建工程的承包合同,当时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承建该工程,并要求原告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由于原告不想与被告共同承建该工程,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可以签字但不参与工程的承建。因此,原告只签名赵某,原告也根被没有参与任何施工,更没有支取任何施工费。2011年12月22日黄某某因超付工人工资为由起诉了被告。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追加原告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后,三方均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黄某某人工费,诉讼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偿付一分钱,黄某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全部垫付了执行标的款9475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被告始终推脱。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88029元。案件受理费5427元,执行费1302元,合计947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年8月12日执行标的款单据一枚、诉讼费单据一枚,证明原告垫付了(2014)宁执字1482号,执行标的款93456元及执行费1302元。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2)宁民初字第88号、(2014)赤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94758元垫付款是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黄某甲的人工费和诉讼费。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合同是我俩签订的,工程也是我俩一起干的,后来分开的,我去的泰和,他去的河东小学。我们自己支自己的款,我俩共同合伙,不应都要我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这个案子还没有结束,我正在高院申请再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本案原、被告与黄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黄某某将泰和家园11号楼的土建工程和附属楼土建合同轻包给赵某某、韩某某。施工进行过程中,黄某某为赵某某、韩某某支付了罚款、工人工资款113072元,其中垫付所雇佣人员的工资88029元。2011年12月22日,黄某某为索要垫付款提起诉讼。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三方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甲垫付的工人工资款880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韩某某、赵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韩某某、赵某某负担,合计93456元。判决生效后,黄某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全部垫付了执行标的款94758元。其中垫付的工人工资款88029元。案件受理费5427元,执行费1302元,合计94758元。本院认为,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共同偿还黄某甲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88029元及诉讼费5427元,由此形成原、被告与黄某某之间的连带之债,原告经法院执行清偿了全部债务,并支付了全部执行费用,即取得了向被告韩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申请再审为由拒绝支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代为偿还的款项47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93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92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商红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