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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历平与丁强强、张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历平,丁强强,张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号原告赵历平,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强强,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喆,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历平诉被告丁强强、张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钦、被告的丁强强委托代理人田广辉、被告张喆的委托代理人靳焱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丁强强驾驶被告张喆所有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农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意西路右转弯时,与沿农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历平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历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丁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历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历平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9132.65元、护理费16309.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检查费、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6700.14元,原告仅主张11192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强强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喆辩称:1、被告张喆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历平身份证、被告丁强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守永、杨艳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张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历平无责任。3、原告赵历平在河南省职工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原告赵历平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河南省职工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共计住院27天。河南省职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继续药物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若有不适、及时复诊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左尺骨冠状骨折术后并肘关节强直”。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原告“肘部肿胀及骨化肌炎”,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8871.63元。(3)、原告赵历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出院后需要后续治疗。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40元。6、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证明、郑州市社会保障卡(发卡日期:2010年1月)各一份;河南农业大学毕业证、河南农业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原告与河南汇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河南汇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赵历平长期在郑州上学、生活、工作;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收入减少,月工资为2800元。(2)、原告赵历平至事故发生前,已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赵历平户籍地虽登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郑州市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丁强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购药发票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作出的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居住证明、郑州市社保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所在地应以其户籍登记地为准,对该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对原告的实际工资应以其缴纳的社保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丁强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郑州市民生大药房票据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0月22日精神心理检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中其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强强、张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丁强强驾驶被告张喆所有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农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意西路右转弯时,与沿农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历平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历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历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状突骨折;2、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载明: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每月到医院复查一次,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负重等。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611.63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作出鉴定。2014年3月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历平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赵历平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自鉴定前一天,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原告赵历平系河南汇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河南汇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郑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另查明,被告丁强强借用被告张喆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强强驾驶被告张喆所有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赵历平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历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历平无责任。被告丁强强系肇事车辆使用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其主张医疗费28871.63元,经审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611.63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营养费5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7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误工费19132.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赵历平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据此计算,原告赵历平的误工损失为19227元,原告仅主张19132.6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护理费16309.8元,根据原告赵历平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20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由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390元,原告仅主张16309.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赵历平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赵历平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检查费、鉴定费14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仅主张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6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9132.65元、护理费16309.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检查费、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116140.14元,原告仅主张111927.02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强强系肇事车辆借用人,其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111927.02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喆承担赔偿责任,张喆系车辆所有人,其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历平十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七元二分;二、驳回原告赵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一角五分,由被告丁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