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时常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甲、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身份证、户口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所提交第1、2组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