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绥佳线王杨铁力间92km道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姜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姜某乙、周某某、钟���某轻伤,韩某某本人轻伤。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方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姜某乙陈述,证人幺某某、康某、姜某丙等6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铁力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人民陪审员 陈景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