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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峰、刘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银川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洁、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峰,男,约40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团结,男,约42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刘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峰、刘团结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峰、刘团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0元,由原告银川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仝秀文代理审判员  蒲 涛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