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峰、刘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银川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洁、计彩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峰,男,约40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团结,男,约42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刘团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峰、刘团结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峰、刘团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0元,由原告银川金路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仝秀文代理审判员 蒲 涛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