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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陆国殿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韦某某(已起诉)携带一小包K粉(净重4.1克),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美美酒店内一楼楼梯口,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扣押K粉一包(净重4.1克),从韦某某身上扣押毒资400元,从陆某某处扣押毒资50元。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