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南昌与朱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南昌,朱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昌。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启平。委托代理人:林俭傍,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月晶。上诉人王南昌因与被上诉人朱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4月19日,王南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启平立即向王南昌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朱启平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3年11月10日,朱启平向王南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一份《借据》。后由于王南昌不慎遗失了《借据》,朱启平遂于2005年5月17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王南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注明2003年的《借据》作废。朱启平出具上述借据后,王南昌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但朱启平均予以拒绝,至今分文未还。王南昌认为其向朱启平出借3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间和利息,但朱启平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朱启平应偿还借款,并承担自王南昌催告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朱启平答辩称:王南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依法驳回,理由如下:朱启平于2003年向王南昌所借款项300000元已全部清偿。其中250000元借款朱启平分别于2005年7月17日(还款金额125000元)以及2005年11月17日(还款金额125000元,通过朱启平妻子的账户转账)向王南昌偿还。对于余下的50000元,因王南昌拖欠朱启平的其他款项,王南昌以该50000元债权抵消其所欠朱启平的部分款项。王南昌、朱启平共同投资经营江门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过程中,王南昌拖欠朱启平公司红利等款项,而且王南昌凭借其大股东的身份,私自将公司的业务和权益转让给他人,所得的收益均被王南昌独吞,朱启平亦正准备用法律手段向其追讨。根据朱启平所提供的还款凭证及有关事实,朱启平已经足额清偿向王南昌所借的30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南昌、朱启平是朋友关系。2003年11月10日,朱启平因需资金买房向王南昌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据》1份,载明:今借王南昌先生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朱启平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因王南昌丢失上述《借据》,朱启平遂于2005年5月17日针对同一笔借款重新立下《借据》1份,载明:今借王南昌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2003年一张300000元整借据就此作废,朱启平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2005年7月17日,朱启平往王南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25000元。同年11月17日,朱启平的妻子胡某往王南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入125000元。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王南昌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具账户(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账户)。2005年7月26日,王南昌、朱启平以及案外人张某共同设立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朱启平的投资额为250000元。2005年7月27日,王南昌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某公司的44001670101059042554账户转入1000000元,转账信息为“王南昌、朱启平、张某投资款”。同日,某公司向朱启平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朱启平投资款250000元。2005年7月28日,江门市蓬江区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某所验字(2005)号《验资报告》,确认某公司收到朱启平注册资本2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启平是否已向王南昌支付250000元,如已支付,该款项为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出资款;2、除上述250000元外,朱启平是否已清偿余下借款50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王南昌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朱启平出借3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上述事实有王南昌提供的两份经朱启平签名确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朱启平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证实证明了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王南昌出借款项,朱启平借入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朱启平应依照约定向王南昌偿还借款。朱启平答辩称其已分别于2005年7月17日以及2005年11月17日共向王南昌偿还250000元,而王南昌认为上述250000元款项是朱启平偿还王南昌替朱启平垫付的某公司出资款。原审认为朱启平提供《存款回单》、《转账手续费发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对其已往王南昌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500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与原审调取的《开户登记资料以及相关银行账户2005年7月2005年12月的资金记录》相互印证,故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朱启平转入王南昌农业银行账户的250000元的性质为何,第一,原审认为王南昌对其所陈述的垫付出资款的事实没有提供《书面协议》或《借据》等类似证据直接予以证实。而王南昌提供的《银行客户信息》、《银行转账凭条》仅能证明王南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某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100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中朱启平应出资的250000元是由王南昌垫付抑或朱启平已预先向王南昌支付。此外,王南昌提供的《验资报告》仅能证明验资机构证实双方以及案外人张某已向某公司缴纳注册资本1000000元的事实,亦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王南昌所称垫付的事实。第二,如朱启平于2005年7月17日转入的125000元明确用于出资,则王南昌在其用于出资的建设银行账户开设后,应整笔划出上述款项。而王南昌农业银行账户《2005年7月2005年12月的资金记录》显示,朱启平向该账户转入125000元后,王南昌于2005年7月27日即支付出资款前并未从该账户把上述125000元整笔划出,而是分别支取数额不同的款项,此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而言,即使王南昌分别支取出资款,上述《资金记录》显示,王南昌在出资日前支取的款项与朱启平建设银行账户在出资日前存入的款项并不一一对应,支取总额亦远远少于125000元,可见,朱启平于2005年7月17日存入王南昌农业银行账户的125000元为出资款的可能性较低。第三,朱启平虽于2005年11月17日即出资日之后向王南昌农业银行账户汇入125000元,但正如上文所论述,王南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出资款的事实,从而亦无法证明2005年11月17日的汇款与王南昌主张的返还出资款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此外,某公司已于2005年7月27日向朱启平个人开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朱启平投资款250000元。综上,原审认为,王南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启平转入王南昌农业银行账户的250000元为出资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对王南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朱启平转入王南昌农业银行账户的250000元旨在偿还其于2003年11月10日的欠款。关于第二个焦点。朱启平庭审中辩称除上述250000元外,余下的50000元欠款,因王南昌拖欠其的其他款项,王南昌以该50000元债权予以抵消,故朱启平已清偿完毕所有欠款。原审认为,朱启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债务抵消的事实,且王南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对朱启平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朱启平在偿还上述250000元后,仍应依照约定向王南昌清偿借款5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关于王南昌主张朱启平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朱启平未按照约定的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南昌起诉时请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认为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朱启平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南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启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南昌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王南昌负担6600元,由朱启平负担132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王南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朱启平立即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启平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1、双方在2005年期间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借贷关系和垫付投资款关系。王南昌与朱启平的代垫资关系与偿还25万元投资款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江门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给朱启平的《收据》,认定朱启平已经履行出资错误。(l)王南昌提交的出资成立江门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验资报告》均证明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王南昌出资。(2)王南昌、朱启平、李某甲、陈某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投资经营某公司,其中王南昌认缴出资为25万元,四人须在协议书签订后2日内将认缴的50%投资款到位。该约定与朱启平于2005年7月17日将认缴50%投资款(即125000元)汇至王南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的金额是一致,证明125000元是朱启平履行投资某公司认缴出资的汇款,而非偿还本案借款。(3)由于王南昌已一次性从自有账户内将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汇至该公司的临时账户,即从公司收取股东认缴出资的角度看,某公司是收到王南昌的出资,即使该出资是由王南昌代为垫付。某公司向朱启平出具《收据》不能证明朱启平己经向王南昌偿还25万元出资款的事实。3、一审判决对朱启平还款来源未予查明错误。2003年11月10日,朱启平向王南昌借款30万元购买房屋后,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但又在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仅四个月的时间内,突然有共50万元的资金偿还,有违常理,朱启平也无法做出该50万元的资金的来源的合理解释,一审判决错误。二、1、根据王南昌补充提交的《协议书》、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可知,王南昌、朱启平、李某甲、陈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朱启平须于2005年7月17日将认缴某公司的50%投资款(即125000元)出资到位。《协议书》签订后,朱启平、李某甲、陈某3人均按照该《协议书》于2005年7月17日将认缴出资的50%缴付至王南昌的银行账户。故朱启平声称的25万元还款,是其认缴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2、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有朱启平出具的《借据》到某公司临时账户的银行凭证,朱启平归还25万元确实是归还给王南昌为其代垫的注册资金,与本案30万元的借款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判决。朱启平答辩称:王南昌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垫支投资款,但没有提供确实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南昌对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以证明朱启平依照协议书付投资款给王南昌,朱启平未归还借款。2、存款凭条,以证明陈某、李某甲依据协议书支付投资款给王南昌。3、银行流水,以证明王南昌收取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款。提醒法庭注意,上述证据属于新证据,2005年的相关银行凭证王南昌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银行提出申请,但银行回复要向省银行申请才能将有关凭证调取出来,该证据是在2014年4月18日左右才取得。协议书是结合相关银行凭证及流水一起使用共同证明各方按照协议书的投资比例及出资时间进行投资,在协议书第4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投资款50%到位,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05年7月15日,朱启平与陈某都在7月17日将投资款50%即125000元划入上诉人的帐户。李某甲由于资金原因,在同年8月24日也将相关款项划入相关的帐户内。可以证明王南昌提供的协议书是有履行,且能证实朱启平7月17日的转款是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款,而不是还款。王南昌至今均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的现金或银行转帐还款。朱启平对王南昌提交的证据认为:1、王南昌庭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王南昌在一审完全没有提出,也没有提出王南昌、李某甲、陈某、朱启平投资设立公司的情节。另外,王南昌所提出因为要向银行申请时间长而不能在一审提交,也没有事实的依据。因为在一审中,关于本案涉及的银行凭证,朱启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取银行凭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也迅速向银行调取了相应的凭证,而王南昌在举证期间内也不向法庭申请调取有关银行凭证,这是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朱启平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王南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上诉的问题进行。双方对于王南昌向朱启平出借30万元款项及朱启平分别于2005年7月17日以及2005年11月17日向王南昌的账户汇款共2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南昌主张上述25万元款项是朱启平偿还王南昌替朱启平垫付的某公司出资款,对此朱启平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款项是偿还的借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启平向王南昌账户汇入的25万元是向王南昌归还借款还是支付王南昌垫付的投资款。首先,经审查朱启平的两次汇款记录,均在朱启平向王南昌出具借据之后,汇入的是王南昌的农业银行账户,符合清还借款的特征。如果上述款项确用于出资,王南昌应整笔划出上述款项。而王南昌农业银行账户显示,其并未从该账户将朱启平汇入的125000元整笔划出,而是分别支取数额不同的款项,此与常理不符。上述《资金记录》显示,王南昌在出资日前支取的款项与其建设银行账户在出资日前存入的款项并不一一对应,故朱启平于2005年7月17日存入王南昌农业银行账户的125000元为出资款的可能性较低。其次,王南昌主张朱启平汇入的25万元是其代朱启平垫付的投资款,但朱启平予以否认,故王南昌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南昌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书面协议》、《银行客户信息》、《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只能证明王南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某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10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中包含朱启平于2005年7月17日向王南昌汇入的125000元。王南昌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启平之间存在垫付投资款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南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确认朱启平的25万元汇款系清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朱启平是否支付投资款与本案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朱启平是否支付投资款不予审理。如王南昌确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垫资行为而朱启平没有向其支付垫付的投资款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南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许世清代理审判员 赵 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