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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仲雄,,系梁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戊。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梁某乙。原审原告:梁某丙。原审原告:梁某丁。上诉人梁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辉与何群生育梁某乙、梁某甲,梁辉与陈某某生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何群于1968年死亡,梁辉于1995年死亡,陈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死亡,陈某某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2011年,梁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梁某戊,案号为(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323号,诉称:“我母亲陈某某在2009年7月29日死亡,陈某某名下遗产宅基地一份1.2分地计80平方米,东乡村股份十股(一股有十份),陈某某有五个子女,梁某甲,男,梁某戊,男,梁某乙,女,梁某丁,女,梁某丙,女,梁某戊变卖了母亲陈某某承下的遗产宅基地一份1.2分地计8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卖3800元,合计款项304000元,陈某某还持有东乡股份一股(一股十分),经与梁某戊到东乡调解办公调解三次未果,故诉至法院,我是祖籍本村,而户籍非本村的“工农户”的常住人口,每人保留日宅基地0.05亩。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陈某某名下遗产宅基地80平方米变卖所得款304000元;2、东乡村股份一股(一股有十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1月8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3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陈某某生前持有的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民委员会的10股股份,由梁某甲继承4股股份,由梁某戊继承6股股份。本案诉讼费2930元,由梁某甲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追加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作为本案��原告。原审庭询中,梁某乙明确放弃继承权利。梁某甲称其主张是只是涉案土地五分之一的使用权,并非房屋。梁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323号民事调解书;2、东乡七队宅基地地图;3、证明;4、户口注销证明;5、南浦东乡人民政府调整宅基地使用存证;6、东乡村委会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实施福利分配的决定(摘录);7、南浦东乡人民政府调整宅基地分配表;8、南浦东乡人民政府调整宅基地分配表。梁某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恰恰显示梁某甲的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是梁某甲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相关权威部门的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面显示陈某某的去世时间2009年7月29日,当时诉争房产只有宅基地���没有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但我方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户主是梁辉,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宅基地分配是祖集为本村、而户籍不是本村的人员保留0.05亩的宅基地,该条款与法律有冲突,法律规定,非本村人员不能保留宅基地,该决定是无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该分配表已显示分配的人员有五人即陈某某、梁某戊夫妻、女儿,陈某某仅占有诉争宅基地的五分之一,即佐证我方的答辩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上面显示的面积为梁某戊一人占有的面积,而非涉案土地的全部面积。梁某甲在原审中诉称:梁某甲母亲陈某某在2009年7月29日死亡,陈某某遗下遗产宅基地一份1.2分地,计80平方米。陈某某有五个子女,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户主)变卖了母亲陈某某遗下的遗产宅基地���份计8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800元,合计款项304000元,经与梁某戊三次到东乡村委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我是祖籍本村而户籍非本村的“工农户”的常住人口,每人保留旧宅基地0.5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某某遗产由梁某甲依法继承;2、陈某某名下遗产宅基地80平方米变卖所得款304000元由梁某甲继承152000元。梁某戊在原审中辩称:我方不同意梁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诉讼请求,梁某甲在(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323号案件中已经提起过,当时是以民事调解方式结案的,因此,本案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2、陈某某是在2009年7月29日去世的,在当时诉争的宅基地上是没有建筑物的,因此,陈某某死亡时,宅基地不能作为单独遗产进行继承;3、诉争房屋直到2010年5月份开始建筑,房屋建成时陈某某已经死亡,不可能对现有诉争房产具有房产权,该房屋不具有继承问题;4、本案梁某甲并非本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在本村拥有宅基地;5、宅基地调整时间在1999年12月30日,当时调整时陈某某在世,根据调整的资料显示,共分了五个人的地,包括陈某某及梁某戊夫妻、梁某戊儿女。退一步说,即使需要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也仅仅是诉争土地的五分之一而不是全部;6、本案的诉争房产并没有变卖,因此,不具有房款进行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陈某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名下的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陈某某的配偶梁辉及陈某某的父母均先于陈某某死亡,故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只有陈某某的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本案是继承纠纷,梁某甲首先必须就其主张的陈某某名下遗产含宅基地80平方米以及该宅基地的变卖所得款304000元进行举证,根据梁某甲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梁某甲所主张的陈某某遗留有上述遗产。梁某甲要求继承陈某某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梁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30元,由梁某甲负担。判后,梁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梁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陈某某名下遗产宅基地80平方米变卖所得款304000元由梁某甲继承152000元。被上诉人梁某戊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梁某甲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在陈某某去世的时间2009年7月29日,当时该宅基地无房屋,因此该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2、诉争的宅基地一直登记在梁某戊名下,该宅基地并非陈某某的遗产。3、梁���戊没有对涉诉的宅基地进行变卖,到目前为止该宅基地仍然登记在梁某戊名下。4、梁某甲本身户口所在地并非该宅基地所在的村组,因此其无权取得在该村组的宅基地。原审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后,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中国南方电网一张;2、被卖土地建筑四层楼房相片若干张;3、宅基地图三张;4、东乡村委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一张。本院认为:关于梁某甲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应否采纳的问题。经审查,梁某甲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梁某甲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梁某甲上诉请求陈某某名下遗产宅基地80平方米变卖所得款304000元由其继承152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梁某甲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梁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