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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与吴胜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吴胜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88号722室。法定代表人张卫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屹,公司职员。被告吴胜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7号乡镇企业局院内。负责人赵保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公司职员。原告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胜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吴胜伟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静路交口,撞廖平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吴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平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吴胜伟达成调解协议,由吴胜伟负担事故双方的修车费用,但被告吴胜伟始终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车损4185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胜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不认可,该票据不是机打正式发票,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价单不认可,该维修是原告单方维修的,我公司只认可车损价格按照事故时我公司出险定损评估的10760元赔偿,提交保险公司评估报告及出险记录证明。被告吴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吴胜伟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东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静路交口,撞廖平驾驶的津C×××××号小客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吴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廖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吴胜伟担负事故双方的修车费用。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提交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报价单,证实事故后到天津市河东区和瑞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1851元。另查,吴胜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廖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津C×××××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廖平系该公司员工。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书,证实事故后该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07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维修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财产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吴胜伟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胜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胜伟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吴胜伟担负事故双方的修车费用,该协议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故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后未经拆解鉴定就已维修,系因与被告吴胜伟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胜伟承诺担负原告修车费用所致,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修车部位明细足以证实其维修费用系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4185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车损应按照其公估报告的金额计算,但该公估报告系其自行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时未通知原告参加,故此评估价格对于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吴胜伟达成协议后维修车辆虽未通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但原告的维修部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估的受损部位基本一致,双方仅在配件价格上差距明显,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修车费的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原告与被告吴胜伟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吴胜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车损27295.70元。三、被告吴胜伟赔偿原告天津鼎邦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车损12555.3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吴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