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阮怀宝与阮永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373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怀宝,阮永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32号原告:阮怀宝,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阮永欣,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阮怀宝与被告阮永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永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怀宝诉称:阮永欣与阮怀宝是亲戚关系。2012年5月30日,阮永欣向阮怀宝借款3万元,并向阮怀宝出具一张借条。当天,阮怀宝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出借给阮永欣。后,阮怀宝多次向阮永欣催要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阮怀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阮永欣向阮怀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54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阮永欣承担。阮永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阮怀宝与阮永欣是远房叔侄关系。2012年5月30日,阮永欣向阮怀宝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阮怀宝现金叁万元正(30000),(备注还钱日期为2012年9月底)”。后阮怀宝向阮永欣催要还款未果。以上事实由阮怀宝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阮永欣经本院直接送达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对阮怀宝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阮永欣向阮怀宝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条合法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阮永欣向阮怀宝借款后,剩余3万元未归还,现阮怀宝诉请要求阮永欣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借条中无利息约定,视为未约定利息,但阮怀宝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借条载明借款于2012年9月底还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889.88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永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阮怀宝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89.88元,之后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阮怀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阮永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伟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储玲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