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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来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来某甲,苏某,来某乙,任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钱龙大厦。负责人杨轶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法定代表人:来某甲被告来某甲,现在萧山区看守所看押。被告苏某。被告来某乙。被告任某。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来某甲、苏某、来某乙、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4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方德公司、来某甲、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乙、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称:方德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1300679”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为6.5001‰,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五。该笔贷款由其余来某甲、苏某、来某乙、任某通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为方德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方德公司陷入法律诉讼纠纷,出现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方德公司及各担保人立即清偿合同向下所有本息。为了切实维护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方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78000元,并支付利息14952.83元(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及自2014年6月20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请求依法处理来某甲、苏某提供的抵押物(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11幢2单元102室,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号、第××号),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来某甲、苏某、来某乙、任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方德公司、来某甲、苏某、来某乙、任某承担。被告方德公司、来某甲、苏某答辩称:对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现在没有钱归还,是否可以给点时间,慢慢归还。被告来某乙、任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编号019c110201300679),证明方德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019c1102012008781),证明来某甲、苏某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之间抵押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三、融资担保书(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证明来某甲、苏某、来某乙、任某为方德公司的借款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方德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证据六、房产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来某甲、苏某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的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方德公司、来某甲、苏某质证认为:对于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均无异议,被告来某乙、任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方德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申请金融借款,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5001,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包款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2012年12月5日,来某甲、苏某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苏某、来某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11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抵押给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方德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最高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827100元。2012年12月13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402**号)。2013年10月10日,来某甲、苏某、来某乙、任某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方德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3年10月11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于方德公司。自2014年9月3日起,方德公司开始出现违约情况。至今,方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78000元未归还,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予以支付。保证人来某甲、苏某、来某乙、任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方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其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278000元,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方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息,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方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来某甲、苏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来某甲、苏某、来某乙、任某作为保证人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杭州银行滨江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德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8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来海杉、苏燕、来豫钊、任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来海杉、苏燕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来海杉、苏燕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11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1827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四、被告来海杉、苏燕、来豫钊、任凤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218元,由被告杭州方德建设有限公司、来海杉、苏燕、来豫钊、任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