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戴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徐某某,女,27岁。委托代理人肖峻,系原告丈夫。被告戴某某,男,45岁。被告吴某某,男,32岁。委托代理人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祖超,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吴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峻、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戴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借期三个月,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债务担保。债务到期后,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戴某某100000元以及被告吴某某为该笔债务担保的事实。被告戴某某答辩称:我和被告吴某某因为在铅山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所以由我出面向原告借钱,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实际上这钱是我们一起向原告借的,我们说好每人向原告还50000元。当时原告通过银行汇给我86000元,10000元是现金给付的,剩余4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实际借到手的钱是96000元。被告戴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戴某某已经偿还原告52000元。而且从银行汇款明细中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实际上只汇给被告戴某某86000元,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被告吴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戴某某86000元,并不是100000元。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因两被告未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提出质疑,只对其证明事实予以部分否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某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戴某某因在铅山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利息按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3倍,如按期不能归还将个人名下资产过户徐某某名下”。被告吴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被告戴某某分别收到来自原告徐某某的银行汇款46000元、40000元,和现金10000元,共计96000元的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剩余4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原告不再支付给被告。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以及被告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戴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对被告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出借人提供给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应当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不得从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数额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实际借款数96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但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利息应当从利息总数中扣除。对于被告戴某某在答辩时称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所借,主张只承担自己所借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之一即借条反映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成立的是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约束的对象是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不涉及被告吴某某,故被告戴某某要求只承担自己借款部分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戴某某在起诉后已经偿还原告52000元的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戴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戴某某、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