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5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兰英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473号原告宋兰英,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彦,男,1973年8月16号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敏华,女,系被告李金彦之妻。被告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姜英之,经理。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兰英与被告李金彦、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英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金彦委托代理人李敏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兰英诉称:2013年9月3日16时10分,刘XX驾驶被告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大货车(车牌号京AL82**)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地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车后部与原告解除,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下肢骨折。后在医院行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经查,刘XX是被告李金彦雇佣的司机,刘XX驾驶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678.81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211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交通费6643.5元、伤残赔偿金91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34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故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护理期只认可到伤残鉴定的期限;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缺乏关联性;精神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李金彦辩称:刘XX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刘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宋兰英垫付了现金15600元及十五万八千多元的医疗费。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中含有原告的6000元现金。被告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刘XX驾驶京AL82**号大货车在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地村由西向东倒车时,适有宋兰英由西向东行至京AL82**号大货车尾部,京AL82**号大货车后部与宋兰英接触,造成宋兰英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宋兰英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5日,共计住院42天),后于2013年10月15日转院至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2013年12月20日,宋兰英再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11天)。2014年3月22日,宋兰英继续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共计住院66天)。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诊断记载:“姓名宋兰英……主要诊断: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宋兰英购买轮椅一部、矫形器一个,共支付费用3280元。同时,原告雇护工壹人,原告自付护理费21050元。转院期间,原告自付急救车费用共计1830元。原告宋兰英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73569.9元。2014年6月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宋兰英的伤残等级为Ⅸ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伤后营养期考虑120-18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90-120日为宜,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宋兰英自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刘XX是李金彦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刘伟具有合法的、与所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刘XX驾驶的京AL82**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宋兰英为农业家庭户。宋兰英之母牛XX(1937年1月14日出生)仍健在。牛XX与其夫共生育五名子女。庭审中,原告宋兰英自述被告李金彦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现金15600元及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李金彦认可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原告宋兰英支付的现金6000元。本院将上述两项现金进行折抵后,计算可得李金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9600元(即被告李金彦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已不包含原告宋兰英支付的6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明细、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驾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户籍证明、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兰英与刘X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兰英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XX作为被告李金彦雇佣的司机,刘XX驾驶的京AL82**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金彦及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之约定,本案原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内容,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宋兰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诉求,本院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之营养期、原告伤情及《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股骨干骨折误工期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之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劳动能力,酌情按照2500元/日之标准计算误工费。三、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认定。四、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2013年北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本院根据被抚养人人数(牛振琴)、需抚养年限、抚养义务人人数及原告伤残程度计算认定,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况、对原告生活之影响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宋兰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05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5073.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李金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9600元现金(被告李金彦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已不包含原告宋兰英支付的6000元现金),视为替保险公司赔偿之医疗费,本院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进行折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兰英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五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元。二、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一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宋兰英负担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金彦、北京万通立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婷